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清(原名廖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 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 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之認定,固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然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 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 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 度如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 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 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自得採為準據。準此,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