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741號
TYDM,102,桃交簡,741,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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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乙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乙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乙效自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月19日晚上8 時許 ),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連震東蔡信男等2 人,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 號前,駕車碰撞陳志雄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賴金蘭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賴金花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吳正雄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317-LGP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黃健明所 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鄭文雄所 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章一所 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高文德所 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運信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又因前開碰撞,致路邊車輛反 彈後撞擊林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與謝沅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游乙效及其所搭載之乘客蔡信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經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2 人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2.8 毫克,換算為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4 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0.2228MG/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乙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肇事,經警巡經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護,經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222.8mg/dL,經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14 毫克而為警查獲情事,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 單1 份在卷可參。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 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 05 ,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 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闡釋明確。本件被告事故後抽血檢測所換算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4 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 C百分之0.227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 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 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尚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呆滯 木僵、濃厚酒味等情事,此外,被告亦因受傷,經警送至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而無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 ,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天主 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9張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游乙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 114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 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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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