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又並兼衡被告本為檢察官 寬以緩起訴處分,然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袁國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國強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起 ,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 因飲酒過量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 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處騎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大 溪鎮復興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又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 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達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 參佐。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當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 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袁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獲本署 緩起訴之寬典後,不思規行矩步,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 犯酒後駕車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請 予以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王渝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