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黃紅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蔣順安
蔣惠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 1 月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桃園縣觀音鄉 ○○街000 號即乙○○之住所內,多次為性交行為,嗣丙○ ○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與其弟丁○○及弟媳劉秀 惠(劉秀惠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跟蹤甲○○ 至乙○○上開住宅,於報警後不待員警到場,丙○○即與丁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 ,即由丙○○持自備鑰匙,開啟乙○○上開住處之大門,丙 ○○及丁○○旋共同侵入乙○○上開住處內,丁○○並踹開 乙○○上開住處2 樓房間之房門(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乙○○告訴)後,當場發現甲○○、乙○○全裸共臥於床上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嬸嬸吳亭諭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亭諭於偵訊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 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 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 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 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 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吳亭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 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 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通姦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 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僅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 為1 次,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有與被告乙○○發生多 次之性交行為,辯稱:我之前是把口交和半套都認為是性交 行為,所以才會承認有發生多次的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前於101年2月20日偵訊中陳稱:丙○○是我的 配偶,101年2月20日我沒有把陰莖插入乙○○的陰道內, 但是在之前有和乙○○發生過性交行為(見101 偵5283卷 第66頁至第67頁);嗣於101年4月3 日偵訊中陳稱:我是 在今年過年的期間內和乙○○發生過性交行為,地點都是 在乙○○的住處內(見101偵5283卷第86頁);再於101年 6 月28日偵訊中陳稱:我是於99年間和乙○○認識,到本 案案發前,我至少有跟乙○○發生過3至5次之性交行為, 其中2 次,是乙○○用手幫我打手槍,因為是乙○○剛好 遇到生理期等語(見101偵5283卷第126頁)。末於本院10 2 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101年1月起至101年2 月20日止,我一共和乙○○發生過2至3次的性交行為,地 點都是在乙○○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 核被告甲○○上揭於偵訊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其就自身於101 年1 月起迄101 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內, 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曾與被告乙○○發生過多次 之性交行為,且其中2 次,係因共同被告乙○○因逢生理 期,故由共同被告乙○○以手撫摸陰莖之方式,代替性交 行為等情,業據其自身於偵訊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 綦詳,足見被告甲○○就其於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 20 日 間止,與共同被告乙○○曾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並 非一次。苟被告甲○○係誤解性交行為之定義,而為上揭 供述,其於偵訊乃至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行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間,已逾6 月,甚且亦有委任辯護人,實已能透過 專業之協助,充分知悉其自身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被 告甲○○上開就其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20日間 止,在共同被告乙○○上開住處內,與共同被告乙○○多 次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應屬實在。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和甲○○是99 年間就認識,100 年過年期間開始,我和甲○○發生過性 關係,總共次數大約有4 次至5次,其中2次是因為我逢生 理期,所以只用手幫他解決生理需求等語(見101 偵5283 卷第116 頁),是核證人乙○○上開供述,就其與被告甲 ○○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共發生多次性交行 為,其中2 次係以手撫摸被告甲○○陰莖之方式,為被告 甲○○解決生理需求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於偵訊乃 至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一致,是亦見被告 甲○○上揭供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日後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與共同被告乙○○間僅發生一次 性交行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 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確以其陰莖插入共同被告乙 ○○陰道內之方式,與共同被告乙○○發生過多次性交行 為。又被告甲○○於此期間內,仍與共同被告丙○○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被告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本1 紙在 卷可查(見101 偵5283卷第31頁)。是以被告甲○○既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 ,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與之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顯 係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從而,被告甲○○通姦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相姦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於101 年1月起迄101 年2 月20日止間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係與甲○○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 甲○○是有配偶之人云云;
⒈證人即被告丙○○之嬸嬸吳亭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住在 丙○○和甲○○的住處附近,99年5 月間,丙○○和甲○ ○爭執時,丙○○的父母親請我出面幫忙和解,當時甲○ ○有對我親口承認他有外遇,我還勸他說不要在外面亂搞 ,要好好維持家庭,到了99年7 月間,我有打電話給乙○ ○,告訴乙○○說甲○○是有老婆小孩的人,請她不要這 樣子,但是乙○○卻跟我說,「怎麼樣怎麼樣你恐嚇我啊 ,我就是要這樣」等語(見101 偵5283卷第108 頁);是 依證人吳亭諭上開證述,其就曾於99年5 月間出面調解共 同被告甲○○、丙○○間因外遇而引起之糾紛,且於99年 7 月間曾去電告知被告乙○○,告知共同被告甲○○為有 配偶之人之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吳亭諭雖為被告丙○○ 之嬸嬸,然其係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
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況證人吳亭諭為共同被告 甲○○、丙○○之長輩,證人吳亭諭當不致為家庭親屬間 之糾紛,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執意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 ;復參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對被 告乙○○確曾接過不明人士致電乙事供明在卷(見101 偵 52 83 卷第117 頁、第127 頁),足見證人吳亭諭就曾致 電被告乙○○,告以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證述 ,信而有徵,並非偏頗之言。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迭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與被告乙○○僅係單純性交易,並未告知伊係有配偶 之人(見101偵5283卷第66頁、第86頁、第126頁,本院易 字卷第78頁),然於102 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一度結證稱 :我第一次跟乙○○發生性交行為時,是跟乙○○說,我 很久沒跟我老婆那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雖 證人甲○○嗣經思索後改稱:我是問乙○○是否有在做全 套或半套,她回答我說如果要的話要去賓館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79頁),然證人甲○○既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伊 始均稱與被告乙○○僅係單純性交易,並未將伊係有配偶 之人等請告予被告乙○○知悉,惟經訊以第一次與被告乙 ○○為性交行為時之過程為何時,先不假思索即證稱第一 次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告知被告乙○○伊係有 配偶之人,復思索良久後,再度改稱未將上情告予被告乙 ○○知悉,苟如證人甲○○所言,其從未將自身屬有配偶 之人乙情告予被告乙○○知悉,何以其在面對辯護人詢以 第一次係如何與被告乙○○進行性交行為問題之際,能自 然坦率證稱有向被告乙○○稱係許久未與配偶進行性交行 為,顯見證人甲○○此之證述未經修飾,應屬真實可信。 足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時,已然知 悉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昭彰甚明。
⒊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僅係進行單純性 交易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對於彼此 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均在被告乙○○之住處,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101 偵5283卷第86頁、第116 頁)。衡之社會常 情,苟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係進行性交易, 渠等2 人自應前往與彼此間毫無關連性之處所例如賓館或 汽車旅館等地進行,始較合理。以避免自身隱私之住所, 因進行性交易而曝光,進而引起無謂之紛爭甚或易於遭檢 舉查獲。另參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平日互 動熟稔,肢體動作親密,共同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乙○○之際,被告乙○○甚且自然做出以手環抱共同被
告甲○○腰部之親暱動作,此有照片18幀在卷足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苟渠等2 人間僅係單純進行 性交易,彼此間當不至出現如此親密之互動,從而,被告 乙○○上開僅與共同被告甲○○性交易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證人吳亭諭與共同被 告丙○○文親屬關係,故證詞偏頗,且被告乙○○與證人 甲○○就彼此間為性交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以被告乙○ ○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 人吳亭諭固為共同被告丙○○之嬸嬸,然證人吳亭諭之證 詞並無偏頗且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共同被告 甲○○與被告乙○○間之關係親密,顯非性交易下之顧客 與性服務提供者間僅具對價、消費之關係,亦如前述。是 以共同被告甲○○就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然偏頗 不實,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在其之住處內與共 同被告甲○○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顯係與配偶之人相姦, 從而,被告乙○○相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丁○○無故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 不待警方抵達,即共同進入被告乙○○之住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進入上開住宅是為了要 取得被告甲○○、乙○○通姦及相姦之證據,並非是無故侵 入住宅,而且也不知道該處是乙○○的住宅云云; ⒈被告丙○○於101 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丁○○及 被告丁○○之妻劉秀惠跟蹤共同被告甲○○至共同被告乙 ○○之上開住宅,於報警後不待員警到場,被告丙○○於 未得乙○○之同意下,即持自備鑰匙,開啟乙○○上開住 處之大門,被告丙○○及丁○○旋共同進入乙○○上開住 處內,被告丁○○並踹開乙○○上開住處2 樓房間之房門 後,當場發現甲○○、乙○○全裸共臥於床上等情,業據 被告丙○○、丁○○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 偵528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108 頁、第 108 之1 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 、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妻劉秀惠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偵5283卷第7 頁、第10頁、 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 頁),復有草漯派出所職
務報告書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佐(見101 偵52 83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9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丁○○固均辯稱:本件係為取得通姦之證據 ,故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 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 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 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 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 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 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 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 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 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 ,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 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 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 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 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 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 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事先聲請搜索票。亦即本件通姦犯罪 之被害人即被告丙○○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 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且基於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個人為伸張其配 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 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 ,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 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 ,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 宅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丙○○及丁○○,既已報 警處理,然仍不待警方到場,即由被告丙○○持自備鑰匙 逕自開啟乙○○住處之大門,並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 ,被告丙○○及丁○○即逕自進入乙○○之上開住處,被 告丁○○並踹開乙○○上開住處2 樓房間之門之情,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在執法員警尚未到場確認本件是否 具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而被告丙○○及丁○○又均非執
法人員,不得取代偵查機關而逕行進入該住宅執行搜索或 緊急搜索,更無權要求居住權人乙○○必需配合與容忍, 或藉此妨害乙○○之居住安寧及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是 被告丙○○及丁○○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 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二人此等反社會常軌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準此,被告丙○○及丁○○所 執之侵入住宅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 理由,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且亦有此犯意至明;被告丙○○及丁○○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係持用鑰匙進入乙○○之住處 ,且被告丙○○及丁○○亦不知該住宅為乙○○所有,故 被告丙○○及丁○○均不具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惟按,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個人之隱私權, 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業如前述,而徵諸乙○○住處之外 觀,顯屬私人住宅,此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101 偵52 83卷第88頁至第90頁)。則縱被告丙○○、丁○○2 人主 觀上未能確認該住宅是否為乙○○所有,惟依渠等智識程 度,對於該處係屬他人之私人住宅不得無故侵入,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丙○○及丁○○未徵得居住權人乙 ○○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顯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故 意甚明;另被告丙○○及丁○○侵入乙○○住處係為取得 乙○○、甲○○間通姦及相姦之證據,已如前述,則殊難 想像甲○○或乙○○會自行將鑰匙交與被告丙○○或丁○ ○,並同意渠等進入以自曝通、相姦犯行之可能性。是尚 不得以被告丙○○係持鑰匙自行開啟乙○○上開住處之大 門,即論斷被告丙○○及丁○○不具侵入住宅之故意,從 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再辯護稱:從刑法第239條及第306條所處罰之刑 度以觀,足見刑法第239條之保護法益大於刑法第306條所 保護之法益,故被告丁○○及丙○○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 云云;惟查,被告丁○○及丙○○之行為具違法性乙節業 如前述,且按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彼此間衝突時,我國刑法 已立有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制度加以調和,況本件被告 丁○○及丙○○亦無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則辯護人徒以刑法第239 條及第306 條所保障 法益之高低,而空指被告丙○○及丁○○之行為不具違法 性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丙○○、丁○○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所為多次之通姦及相姦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件犯行發生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衡以被告甲○○及乙○○之智識程 度,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意識及道德觀念,詎被告甲 ○○未尊重自身與被告丙○○存在之婚姻,而被告乙○○明 知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渠等僅為逞一己之私慾,接 續為通姦及相姦犯行,且被告甲○○犯後雖坦認通姦犯行, 惟仍藉詞設飾,掩蓋事實,欲袒護被告乙○○,而被告乙○ ○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意圖推諉應 負刑責,足認被告甲○○、乙○○犯罪後態度不佳,顯乏悔 意,復兼衡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丁○○等二人為達捉姦之目的,竟不尋合法途徑,侵害告 訴人乙○○之居住安寧,影響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丙○○ 、丁○○侵入住宅目的係為蒐證,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丁○ ○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為 小康及勉持(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 參照)及被告丙○○、丁○○均無其他犯罪遭徒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及被告丁○○僅係基於手足情誼,陪同其姊即被告丙○○前
往,與本件關涉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本件請審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 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參照)。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甲○○有何足可 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 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 內酌情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9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