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秋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92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秋華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晚間 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告訴人袁明文 租屋處,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掀翻屋 內之麻將桌並砸破碗盤,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袁明文告訴被告宋秋華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