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2號
TYDM,102,易,542,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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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滿武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滿武強前於⑴民國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1月31 日確定;⑵又於100年2月間,因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0年3 月3日確定;⑶又於 10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25 日確定;上開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滿武強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並分 別於102年4月11日、12日、13日及15日,將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所示竊得之腳踏車,牽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1 之冠昇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游鎧鍵。嗣 滿武強於102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欲再度將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腳踏車販賣予游鎧鍵,因游鎧鍵查覺有異 ,遂提供收購資料報警處理,經警在冠昇資源回收廠內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共7台(起訴書誤載為6台),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滿武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武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 查程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偵字第87 8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 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滿武強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之犯行, 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按贓物罪之成立 ,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 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 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 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將所竊取 之腳踏車出售予證人即冠昇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游鎧鍵之行為



,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生活 經濟壓力,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 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足徵其 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能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且本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 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1 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 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2 年4 │桃園縣中壢市│GIANT 廠牌銀│滿武強見該腳踏車未│1.被告滿武強自白。 │滿武強犯竊盜罪│ │
│ │月11日某│延平路151號 │色腳踏車1 台│上鎖,即徒手竊取該│ │,累犯,處有期│ │
│ │時 │ │。 │腳踏車得手,復牽行│2.證人葉智維證述。 │徒叁月,如易科│ │
│ │ │ │ │至冠昇資源回收廠變│ (102偵8782卷第19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賣。 │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證人游鎧鍵證述。 │。 │ │
├──┼────┼──────┼──────┼─────────┤ (102偵8782卷第20 ├───────┼───┤
│ 2 │102 年4 │桃園縣中壢市│銀色腳踏車1 │滿武強見該腳踏車未│ 頁至第22頁) │滿武強犯竊盜罪│ │
│ │月12日某│九如一街5 號│台。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累犯,處有期│ │
│ │時 │騎樓 │ │腳踏車得手,復牽行│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徒叁月,如易科│ │
│ │ │ │ │至冠昇資源回收廠變│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賣。 │ 物品收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2偵8782卷第23 │。 │ │
├──┼────┼──────┼──────┼─────────┤ 頁至第25頁) ├───────┼───┤
│ 3 │102 年4 │桃園縣中壢市│BAOLI 廠牌白│滿武強見該2 台腳踏│5.贓物認領保管單、代│滿武強犯竊盜罪│ │
│ │月13日某│九如一街5 號│色腳踏車及JE│車未上鎖,即徒手竊│ 保管條、收購資料。│,累犯,處有期│ │
│ │時 │圍籬旁 │LUM 廠牌腳 │取該腳踏車得手,復│ (102 偵8782卷第25│徒肆月,如易科│ │
│ │ │ │踏車各1台 │牽行至冠昇資源回收│ 頁至第28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廠變賣。 │6.照片26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2 偵8782卷第30│。 │ │
├──┼────┼──────┼──────┼─────────┤ 頁至第38頁) ├───────┼───┤
│ 4 │102 年4 │桃園縣中壢市│SCREAM廠牌粉│滿武強見該2 台腳踏│ │滿武強犯竊盜罪│ │
│ │月15日某│延平路197 號│紅色腳踏車及│車未上鎖,即徒手竊│ │,累犯,處有期│ │
│ │時 │旁 │安佳達廠牌紅│取該腳踏車得手,復│ │徒肆月,如易科│ │
│ │ │ │色腳踏車各1 │牽行至冠昇資源回收│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台 │廠變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5 │102 年4 │桃園縣中壢市│JDC 廠牌銀色│滿武強見該腳踏車未│ │滿武強犯竊盜罪│ │
│ │月16日上│延平路151號 │腳踏車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 │,累犯,處有期│ │
│ │午7 時30│ │ │腳踏車得手,復牽行│ │徒叁月,如易科│ │
│ │分前某時│ │ │至冠昇資源回收廠變│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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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