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71號
TYDM,102,易,47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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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啟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 民國96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白色麻布手套1 雙、黑色膠 帶1 捲、紅色背包1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4 支、美工刀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冠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1 年10月19日起 至102 年3 月18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內,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桿號及數量之銅玻璃電線而 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銅玻璃電線去皮,再運至桃園縣龜山 鄉○○路000 ○0 號之群浤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8 元至205 元之價格,販售上 開銅玻璃電線予不知情之群浤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宜蓁(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啟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上開工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冠穎,於10 2 年3 月27日,至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號,剪斷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桿號及數量之銅玻璃電線得手後,放置 於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9 、115 至118 頁 ,本院卷第13至14、3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 員工張國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與證人陳冠穎楊宜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31、121 至123 、12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出售銅線之估價單5 件、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4 份、現 場蒐證照片3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2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28、40至41、45至86頁),及銅線 、電線外皮各1 批、鉗子4 支、美工刀1 支、白色麻布手套 1 雙、黑色膠帶1 捲、紅色背包1 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依被告陳啟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是爬到樹上以自 備鉗子將電纜線剪斷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115 、11 7 頁),可知其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足以剪斷電纜,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啟文就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2 次竊盜犯行,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然依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中記載,上開 2 次電纜線被發現失竊時間均為102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 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記載:失竊地點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 ○0 號旁電 桿編號復興幹52支1 支3 號至復興幹52支1 支3 左低1 號 ,其發生失竊時間為102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 偵卷第48、49頁),是起訴書所載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與 事實即有不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被告竊盜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102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 時許間( 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於30分鐘 內接連為之,其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 係承同一竊盜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雖定有明文,惟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 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 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 研討結果意見)。是本件被告雖係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 線,惟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僅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認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失 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麻 布手套1 雙、黑色膠帶1 捲、紅色背包1 個、鉗子4 支、 美工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陳冠穎平日穿著衣物且非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失竊桿號 │竊得之財物│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1年10月19日 │桃園縣大溪鎮│缺仔分線#10 │銅玻璃電線│陳啟文攜帶兇器竊盜│
│ │ │缺子段缺子小│低1 │66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578地號 │ │(17公斤)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2年3月17日下│桃園縣大溪鎮│①復興幹45至│銅玻璃電線│陳啟文攜帶兇器竊盜│
│ │午12時30分至1 │福安里5鄰3之│ 45支1 │126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間 │1號 │ │(33公斤)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復興幹52支│銅玻璃電線│ │
│ │ │ │ 1支3至52支│168公尺 │ │
│ │ │ │ 1支3低1 │(44公斤) │ │
├──┼───────┼──────┼──────┼─────┼─────────┤
│ 3 │102年3月18日 │桃園縣大溪鎮│溪坪分線#6至│銅玻璃電線│陳啟文攜帶兇器竊盜│
│ │ │三層段八結小│#7 │95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段193地號茶 │ │(25公斤)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園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102年3月27日 │桃園縣大溪鎮│復興幹#121A │銅玻璃電線│陳啟文攜帶兇器竊盜│
│ │ │新峰里2鄰11 │至#122 │73公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 │(19公斤)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品 名 │數量 │
├───┼──────────────┼─────┤
│ 1 │白色麻布手套 │1雙 │
├───┼──────────────┼─────┤
│ 2 │黑色膠帶 │1捲 │
├───┼──────────────┼─────┤
│ 3 │紅色背包 │1個 │
├───┼──────────────┼─────┤
│ 4 │鉗子 │4支 │
├───┼──────────────┼─────┤
│ 5 │美工刀 │1支 │
└───┴──────────────┴─────┘
附表三:扣案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 品 名 │數量 │
├───┼──────────────┼─────┤
│ 1 │黑色安全帽 (陳冠穎所有) │1個 │
├───┼──────────────┼─────┤
│ 2 │黑色長袖外套 (陳冠穎所有) │1件 │
├───┼──────────────┼─────┤
│ 3 │黑色白底布鞋 (陳冠穎所有) │1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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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