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6號
TYDM,102,易,43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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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宥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宥倫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嚴宥倫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 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 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 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 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 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 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 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 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 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 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 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 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 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 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 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 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 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 「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 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 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 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



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 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 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 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 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 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 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 %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 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嚴宥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 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工作。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嚴宥倫及 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喬遷、鄧韵倫、李曄劉素良、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 軍、鄭麗平、鄭玉、馬因明、高羽王麗明、董春茹、王淑 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胡純、後曉淮、周梅 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華錦州、吳涵、李春 菊、周先平、張朴遠、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劉金娟、 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陳炳凱 、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永泰、劉 寶琛、吳丹、遲迎結、馬馳、裴淑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等共58人(下合稱喬遷等58人),使喬遷 等58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 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 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 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 領;其餘鄧韵倫等57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58人受 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被害人喬遷等58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 ,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 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 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 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 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 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 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 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 、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 「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 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宏達」等名實 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 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 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 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 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 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 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 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 、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 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 、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 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 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 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 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 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扣得 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 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 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臺。




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 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 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 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 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 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 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 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 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 給「阿文」,林志強於遭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菲幣60餘萬元 及銀行卡148張。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 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 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元。 ㈥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 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 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 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貳、有罪判斷
一、經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喬遷等58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 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 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57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 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 實,均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5人在大陸地區經 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喬 遷等58人遭詐騙所匯入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 ,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 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 同案被告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 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一所示喬遷等 58人遭詐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述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 為無訛。
二、訊據被告嚴宥倫於審理中盡皆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析以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 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 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 緯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其中 相識他人素無仇怨一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 ,衡情其他同案被告應無構陷之虞,是值採信其之自白洵與 事實吻符。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委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 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先後形成亦可,不以其間相互認識為要 件。探究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 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於前往菲律賓之際,即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個 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徑皆負共 同詐欺之責任。析諸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遍閱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咸非所有詐騙集團成員 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被告以外 之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之可能 ,惟觀本判決範圍之被告反倒呈現拉攏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 情,此種情形難認被告回顧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 負責,又其於飛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 票等類舉動,縱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然於實際搭 乘預定航班飛往菲律賓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何況被告出國飛往菲律賓之相 關費用或注意事項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協助安排,被告於預 先航班起飛後勢必參與同謀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加入詐騙 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 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結束所應負擔全部 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而經本院調查被告前 往菲律賓之班機起飛、返臺之班機抵達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 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方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確,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 附表二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誠與其他同應負 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亟務分別成立共同正犯。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 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8位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58罪,且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詐騙集團圖 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 ,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 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廣大被 害人之畢生積蓄慘遭詐欺殆盡,惡性非謂輕微,雖知坦承犯 行,卻未盡力彌補或賠償損害,進斟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次犯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所應執行之刑。觀以被告行為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忖度修 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 利益喪失,本案數罪宣告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 ,而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 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 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至論本案所有扣案物,未 能一併移送返臺,現今下落難以確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應 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及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 、蔣富榮、肖賢等人遭受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仍應負責,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 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 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 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 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楊立華、陳麗惠、韓桂卿、蔣富榮、肖 賢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 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①蔣富榮 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1日 (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196-201頁、他字2738號偵卷十一第 158、160頁),對照被告及所有同案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 結果,無人當日身處菲律賓,難認被告就蔣富榮遭受詐欺部 分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②楊立華、韓桂卿部分 :依卷附筆錄所載,楊立華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 偵卷十第231-236頁),韓桂卿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 2738號偵卷十第272-278頁),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 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 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楊立華、韓桂卿所述相合之 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兩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 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大陸地區筆錄有所誤載,可 知楊立華、韓桂卿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 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③陳麗惠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陳麗惠僅只說 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他字2738號偵卷十 第264-265頁),再觀偵查卷附陳麗惠於報案時所提收據( 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6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陳 麗惠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肖賢部 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肖賢係將款項匯入中國 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史敏敏),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 「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 頁),扣案金融卡無與肖賢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 ,復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立案報告書上載內容,前開何



子成、史敏敏所屬銀行帳戶,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扣得,參酌 同案被告龔盈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 人王偉萬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 做等語,檢視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 」上載內容(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於 9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綜 合前揭卷證便能推知,肖賢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 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 ,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⑥超出本院 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部分:被告加 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 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飛時間為準,同理結束所應負 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相關論據業如 前述,故就其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超 出此一範圍無法遽認同須負責。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 能證明就此部分亦有犯罪,原應諭知各該其餘被訴部分一概 無罪,然檢察官當庭改稱各該其餘被訴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 揭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則就各該其餘被訴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相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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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頁 所 在 │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 │額(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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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喬遷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喬遷於警詢│




│ │ │月3 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喬遷│ 4 日分別匯│之證述(見100 他 │
│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2738偵查卷十第22頁│
│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喬遷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背面至第24頁) │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 萬│ │
│ │ │ │員,向喬遷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
│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中部隊呈請查詢存款│
│ │ │ │示喬遷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 日分別匯│/ 匯款報告書(見 │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 萬、│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80萬、60萬│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 萬、│ │
│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喬遷一組電│ 2 萬7 千元│⑶被害人喬遷申辦之│
│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 日早│③於99年11月│中國銀行銀行卡正反│
│ │ │ │上9 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 8 日分別匯│面影本(卡號為4563│
│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款4 萬3 千│000000000000000 號│
│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24萬元 │,見100 他2738偵查│
│ │ │ │指示喬遷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④於99年11月│卷十第26頁背面) │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 9 日分別匯│ │
│ │ │ │其銀行卡密碼;嗣喬遷完成上開│ 款500 萬元│ │
│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
│ │ │ │予喬遷,以保全喬遷海外資金為│共計匯款1355│ │
│ │ │ │由,要求喬遷依指示匯款,致喬│萬元 │ │
│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 │ │
│ │ │ │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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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燕香│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 日下午│於99年11月6 │⑴被害人馮燕香於警│
│ │ │月6 日│3 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67900 │詢之證述(見 100 │
│ │ │ │馮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元 │他 2738 偵查卷十一│
│ │ │ │指示馮燕香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第50頁背面至第 │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52頁) │
│ │ │ │人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 │ │
│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
│ │ │ │遭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 │第二刑偵支隊呈請立│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 │官王俊之成員,訛稱馮燕香涉嫌│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 │販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 │單、呈請查詢存款報│
│ │ │ │成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 │告書、查詢存款 / │
│ │ │ │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馮燕香│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 │匯款,致馮燕香因而陷於錯誤,│ │(見 100 他 2738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偵查卷十一第 46 頁│
│ │ │ │銀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背面至第 50 頁、第│
│ │ │ │而報案。 │ │52頁背面至第53頁)│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馮燕香匯入│
│ │ │ │ │ │張善勇之帳戶交易明│
│ │ │ │ │ │細之中國銀行銀行卡│
│ │ │ │ │ │影本(卡號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 號,見100 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一第 5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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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因明│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⑴被害人馬因明於警│
│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 │於99年11月7 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下午3 時│2738偵查卷十第104 │
│ │ │ │電話予馬因明,佯稱其於福州市│3 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105 頁)│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款27萬、5 萬│ │
│ │ │ │凍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2 千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 │話,令馬因明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 │團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共計匯款32萬│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分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馬因│2 千元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 │明涉販毒案為由,要求馬因明將│ │表(見100 他2738偵│
│ │ │ │存款存入指定帳戶,致馬因明因│ │查卷十第101 頁背面│
│ │ │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 │至第103 頁) │
│ │ │ │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市公安局│ │ │
│ │ │ │電話,始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馬因明匯款│
│ │ │ │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第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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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羽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 日下午│於99年11月8 │⑴被害人高羽於警詢│
│ │ │月8 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高羽│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 他 │
│ │ │ │有傳票,並以語音指示高羽轉接│分匯款10812.│2738偵查卷十第124 │
│ │ │ │電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34元 │頁至第126 頁) │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 │員,佯稱高羽於福建省福州市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 │起訴,並為高羽轉接第二線假冒│ │立案報告書、呈請調│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取證據報告書、呈請│
│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高羽講述後│ │查詢報告書、接受刑│




│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 │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 │員,以高羽涉販毒案,需進行清│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 │查為由,要求高羽將其存款匯入│ │121 頁至第123 頁)│
│ │ │ │指定帳戶,致高羽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高羽匯款│ │⑶被害人高羽自動櫃│
│ │ │ │完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 │第126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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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朴遠│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⑴被害人張朴遠於警│
│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57│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2738偵查卷十第269 │
│ │ │ │許撥打電話予張朴遠,佯稱其於│34元 │頁背面至第271 頁)│
│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 │李杰之成員,訛稱張朴遠涉嫌洗│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接受案件回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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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