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員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員平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其桃園縣 八德市○○街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因經人檢舉疑似施用 第三級毒品,於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警員林星辰盤查後,拒絕其抽菸之請求並欲將之上手 銬以帶回警局採尿檢測時,竟萌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林星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林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員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言辱罵上開穢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 在罵伊胞弟林晉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員平坦承確有出言辱罵上開穢語 之事實,並據證人林星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偵查卷第 34頁) ,又目擊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有對警方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 ,且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要找煙抽,但警察叫他不要抽煙,且要上被 告手銬,就是在準備上手銬時,被告罵三字經等語(偵查卷 第35頁) 明確,核與證人林星辰所述相符,是渠等證言應堪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跟家裡人有爭吵,在警 察來之前,我是要衝過去罵我弟弟,不是要針對警察」等語 (偵查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說這句 話是對我弟弟講,警察剛好在我前面,他們就認為我是在罵 他」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警察來之前我跟我弟弟就有在我們家爭吵,後來警 察來時,因為我要煙要不到,所以我有罵『幹你娘』,但是 我沒有對著警察罵」等語,並供述:「我沒有必要為了壹支 煙辱罵員警,我都已經配合要跟著員警回去警局採尿,是因 為我弟弟當時在後面補話說要警員趕快帶走,所以我才罵『 幹你娘』,我弟弟是在我右前方」等語,可知被告供述出言 辱罵上開言語之情狀不一,被告先供述係在警察未到場之前 因與家人爭吵所致,後又供述是因為其想要抽煙無法遂行己 願所致,最後再翻異前詞稱係因為其胞弟要求員警將其儘速 帶離現場所致,被告一再翻異辯詞,其所辯已難以採信。且 依被告所辯,縱被告於員警到場前與家人有所爭執,惟員警 到場後被告既已同意前往警局採尿時,何以此時又會突然出 言辱罵其胞弟?且被告既供述係因想要抽煙無法遂行己願而 辱罵,又何以係對胞弟辱罵而非拒絕其抽煙之員警?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不合常理。又證人林晉緯、林星辰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林晉緯有請警察儘速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始出言辱罵 之情,業如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其胞弟林晉緯要 求員警將其儘速帶離現場而辱罵之詞,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程泰,惟本件事證已 明,是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拒絕其抽煙之請求並將之上手銬,即以言語辱罵警 員,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有侮辱 公務員罪行之前科,今又再度犯本件犯行,犯後仍否認犯行 ,不知悔改及本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