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94號
TYDM,102,易,39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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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39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范志緯(原名林范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范志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范志緯(法號釋性學)於民國100 年 1 、2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弄0 ○0 號蓮善寺內,受蓮善寺住持古香妹所託,為古香妹保管 蓮善寺之印鑑、章程與登記證(登記證字號:1008號,其中 印鑑、章程已於101 年2 月10日返還)。其明知古香妹已於 101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47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當面向林范志緯索討蓮 善寺之登記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登記證 ,且將登記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 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古 香妹、證人古菊妹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縣政 府101 年3 月2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蓮善寺登記 證之情,辯稱:蓮善寺的登記證在伊處,係由古香妹交給伊 保管的,古香妹是在100 年1 月至2 月間在蓮善寺內將蓮善 寺的登記證交給伊保管,古香妹蓮善寺的土地權狀被偷走 ,請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另古香妹請伊去桃園縣政府 辦理變更管理人。因為古香妹有拜託伊保管該登記證,伊也 不認識古耀錦,故古耀錦向伊要求返還登記證時,伊不敢給 古耀錦,伊要了解古香妹的真正意思,以免古香妹遭到家人 的迷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 月至2 月起持有蓮善寺之登記證,並於101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拒絕返還蓮善寺之登 記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經核與證 人古菊妹古耀錦古香妹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5、26、61、100 頁),復有蓮善寺組織章程啟事1 紙為證(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該蓮善寺之登 記證,且於101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拒絕 返還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乙節 ,被告辯稱:因古香妹先前與家人有爭執,故不願意將寺產 交給家人處理,因此委託伊保管蓮善寺之登記證,伊擔心古



香妹受人控制,伊要了解古香妹的意思,沒有其他的企圖等 語,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侵占之故意為斷。公訴人雖認101 年2 月20日告訴人古香妹 當庭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蓮善寺之登記證,惟被告仍拒不返 還,故被告顯有侵占蓮善寺登記證之意。然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伊希望古耀錦古香妹之家人迴避,讓伊確認 古香妹之真實意思,伊沒有別的企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頁背面),經本院命證人古耀錦及其家人至庭外等候並詢 問證人古香妹以確認其真意後,證人古香妹證稱:伊希望將 蓮善寺登記證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嗣被 告於就證人古香妹之證言表示意見時,旋即表明願意返還蓮 善寺登記證,並當庭交付予證人古香妹,足見被告所稱:伊 係因擔心證人古香妹係因受家人影響、控制,而不敢將蓮善 寺登記證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 被告有侵占犯意之證據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索討 蓮善寺登記證,而被告拒不返還,然被告拒不返還之原因多 端,且證人古香妹係一年逾70歲(27年10月31日生)之老年 人,其於開庭時所顯現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不及一般成 年人,而先前證人古香妹於地檢署開庭時均由證人古耀錦陪 同出庭,甚且於訴訟程序外向被告索討登記證時,亦非由證 人古香妹親自表達意思,而係委託古菊妹古耀錦代為催討 ,是以被告縱有誤解證人古香妹係受他人誤導,而向伊請求 返還亦非全然無稽,故尚不能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拒絕返 還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意,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陳 柏 宇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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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