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繕同(原名蔡通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1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繕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於98年間在台北 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文祥取得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246 萬元之支票,其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 ,無法兌現,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因債務關係交付予卓文彬 ,卓文彬因而交付借款,並允其延後清償債務,被告蔡繕同 亦藉此獲取財物及利益,因認被告蔡繕同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所附之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繕同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卓文彬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 新台幣246 萬元、40萬元支票2 紙與證人卓文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 支票係伊從事五金買賣而由廠商交付之貨款支票,而交付證 人卓文彬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之債務,伊沒有詐欺證人卓文 彬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證人卓文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然該等 支票卻未兌現,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卓文彬於警詢 、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上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1198 號卷㈠第44至46頁)。
(二)關於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上開支票之目的,被告已陳明係 為清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而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被告交付伊本件支票,係被告先前曾向伊借款, 支票是當作清償之工具,伊借款給被告係以現金方式支付 ,是陸陸續續交付,伊在本件支票退票前大約1 年多左右 ,即陸續借款給被告,本件2 張支票係被告交付給伊清償 債務;被告總共欠伊286 萬元,伊係在96年11月10日前即 與被告有借款關係,被告係陸續借款,而被告交付伊本件 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時,被告就已經欠伊286 萬元,當時 支票總面額就是被告積欠伊款項總金額,該2 張支票係被 告要還之前欠伊的錢,因為伊向被告催款,所以被告才拿
該2 張支票給伊,支票金額就是照被告欠伊的款項金額來 開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5頁背 面、第76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則證人卓文彬 已明確證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已 積欠其之借款。而據證人卓文彬向本院陳報其持有被告先 後交付而未獲兌現之支票明細,其分別持有被告交付之發 票日為98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46 萬元;發票日為98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12日 、票面金額為103 萬元;發票日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 額為195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15 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35萬9 千元; 發票日為96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萬5 千元共7 張( 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89頁),觀諸上開 7 張支票發票日時間係從96年11月10日起至98年5 月31日 間不等,且票面總金額亦遠高於證人卓文彬、被告所稱目 前尚欠款金額之286 萬元,堪認被告確有持支票清償借款 之情,則證人卓文彬及被告所稱:當時被告交付本件如附 表所示支票係為清償當時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共286 萬 元等節,當屬事實,且從上開7 張支票金額累積已高於被 告實際積欠證人卓文彬之金額對照以觀,顯見若被告所交 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 滅,故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當時已積欠證人卓文彬 之債務。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 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既係 清償已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 ,則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借 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甚明,故本件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 ),顯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本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伊係因收貨款而收到,是客戶因買賣關係而交付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卷㈢第 54頁);復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客戶交付伊之 客票,係因五金買賣關係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見本 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91頁背面、第106 頁、 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被告始終供稱本 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來自其本
身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雖公訴人主張富閎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鶴麟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公司支票係 屬「芭樂票」,而被告係於98年間在台北購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公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係被告「購得」,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富 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鶴麟為詐欺集團成員, 且該公司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自無僅以如 附表所示支票嗣後確無法兌現之客觀事實,逕為不利被告 之上開認定。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或稱上 開支票係「余文祥」交付,或稱「余泰富」交付,尚非全 然一致,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交易文件以 證明上開支票係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然而與被告因該等 支票事宜聯繫者,本即不能排除被告同時或先後曾與「余 文祥」或「余泰富」聯繫之可能性,綜觀全卷,復無「余 文祥」或「余泰富」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至本件雖 另有同案被告余泰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人並 非其所稱之「余泰富」),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逕認被 告所供非實,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 被告就取得上開支票之確實原因所供屬不能成立或非全然 屬實,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僅憑 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再者,依現今 社會交易往來常情,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支票時,為確認該 票據之債信狀況,通常均會向銀行照會,且照會程序相當 簡便,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取得本件2 張支 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行員表示票據往來正常沒有問 題等(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10 7頁背面 ),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取得票據時曾向銀行 照會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 上開支票雖嗣經退票而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 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與證人卓文彬時,就該等支票嗣將退 票乙節有所預見。
(四)查被告與證人卓文彬間已有多年借款往來關係,業據證人 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上開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89頁) ,且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前已 積欠證人卓文彬高達268 萬元之款項,則證人卓文彬對被
告之資力狀況甚或還款能力,自有一定之瞭解,而被告在 交付本件2 張支票前,證人卓文彬既亦已曾持有被告所交 付而未獲兌現之5 張支票(即上開明細表編號3 至7 ), 顯已知悉被告經濟信用非佳,則證人卓文彬猶收受本件如 附表所示支票,更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積欠證人卓文彬之款項286 萬元 ,已與證人卓文彬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提供另3 人為連 帶保證人,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姑不論被告將來是否 確能依約還款,然由被告尚覓得3 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 保其債務之情,則增加證人卓文彬得以民事請求之對象, 究難認被告全無圖解決債務之心。
(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卓文彬時, 證人卓文彬因而交付借款,並允其延後清償債務,被告蔡 繕同亦藉此獲取財物及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卓文彬於本 院訊問時,固一度證稱:被告交付該2 紙支票時,也另向 伊借款,係借小額的,是幾萬元或是10萬元左右,當時被 告係以小孩要註冊費用或家裡需要用錢的名義向其借款, 伊馬上至銀行領錢交給被告;當時有借款給被告的話,是 1 、2 萬元,被告是表示小孩要付學費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6頁背面、第108 頁),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卓文彬上開所述金額本非確定, 且前開所述差異非小,顯見證人卓文彬就此並無深刻記憶 ,且被告與證人卓文彬協議清償積欠款項總金額286 萬元 ,而該金額係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即已積欠 證人卓文彬之款項數額,若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 時,尚有另向證人卓文彬借款,則其嗣後簽訂清償協議時 ,衡情當無不將之計入之理;況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 復稱:被告交付伊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應該沒有再向 伊借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 0號卷㈡第108 頁),故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卓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 ,當無另向證人卓文彬借款之情。又本件被告交付證人卓 文彬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其既已積欠證人卓文彬與該 等票面總金額相當之款項(即286 萬元),且被告所交付 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證人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 ,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卓文彬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伊拿到 本件支票後,票就到期了,被告並非交付遠期支票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卷㈡第76頁),則依證人 卓文彬所述,被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時,該2 支票 發票日均已屆至,則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卓文 彬時,實無從獲得任何公訴人所稱延後清償之利益。故公
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 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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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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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202│246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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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195│40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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