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呂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3
5 、2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呂榮福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呂榮福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於96年 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件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 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竟不思悔改,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6 日 晚上7 、8 時許,由林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呂榮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0 號 之徐双華所經營之阿婆手藝餐廳兼住處,推由林義雄在屋外 負責把風,由呂榮福毀壞該屋1 樓後門附近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並侵入徐双華位於2 樓之 住處,徒手竊取徐双華所有,置於2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 臺 ,得手後旋自上址後門逃離現場。嗣經徐双華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徐双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液晶電視1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該處窗戶侵入之犯行,被告呂榮 福辯稱:其自該處後門進入屋內行竊,並未破壞窗戶玻璃而 侵入屋內云云;被告林義雄辯稱:被告呂榮福自後門進入, 並未破壞窗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竊取徐双華所有之液晶電視,於101年3月6日晚 上7、8時許,由被告林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榮福,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 0○0號,推由被告林義雄在屋外把風,由被告呂榮福侵入 徐双華位於上址2 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徐双華所有,置於 2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被告呂榮福於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 、64、100頁、本 院審易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 頁),且經證人徐双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通聯記 錄在卷可稽。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徐双華住 宅,竊取液晶電視1 臺得手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2 人雖辯稱:被告呂榮福係從上址餐廳之後門進入行 竊,並未破壞窗戶云云,惟查:當日1 樓餐廳廚房後方之 窗戶玻璃,有遭人破壞而侵入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徐雙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1樓係供其經營餐廳使用,2樓 則為其住處,其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返回該處時,發現1 樓後門開著,且廚房後方之窗戶玻璃破掉,破洞大小足供 人將手臂伸入打開窗戶鎖後從窗戶侵入,窗戶下方放置之 冰箱上,還留有一個腳印,另2 樓住處之房間、衣櫥均有 翻動之痕跡,電燈亦未關,且1 樓後門之門鎖並非喇叭鎖 ,關門後會自動上鎖,必須有鑰匙方可開啟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林義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該處後門未上鎖, 且後門喇叭鎖直接轉開即可進入,被告呂榮福直接開門進
入行竊云云(偵卷第4 、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其到該處時,發現後門係打開的,並未關上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呂榮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供 稱:其到該該處時,發現後門沒鎖,即從後門進入行竊云 云(見偵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處後門 原本即打開,並未關上,且1、2樓之電燈均開啟,其進去 後發現無人在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則被 告2 人就上址後門之狀態,究係關閉而未上鎖,抑或原本 即開啟,先後供述不一致,渠等辯稱後門未關或後門未鎖 云云,已難遽信;且衡情被告2 人既係基於竊取液晶電視 之犯意而前往上址,倘見上址1、2樓電燈均為明亮,且後 門開啟未關上,理應考量屋內恐尚有人在,隨時可能進出 ,渠等竊盜犯行將輕易遭人察覺,而無再侵入上址行竊之 可能,豈有仍輕率侵入行竊之理?渠等上開所辯情節,顯 有違常情,且被告林義雄辯稱該處後門為喇叭鎖乙節,亦 與證人徐双華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呂榮福確係毀壞該屋 1 樓後門附近之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得 手後再自上址後門逃離現場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查本 件被告呂榮福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自屬毀越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僅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 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 2款,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被告2人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 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竊取液晶電視之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徐双華所有 之上開液晶電視機1 臺外,尚竊取金牌10面,因認被告2 人 就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告訴人固指稱:其 掛在神像上之10面金牌亦遭被告2 人竊取云云,然告訴人於 警詢中先稱:其有價值40,000元之黃金5 兩遭竊云云(見偵 卷第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其神像上之金牌10面 遭竊,金牌之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0元云云,告訴人對於 失竊黃金之品名、重量、價格,先後陳述不一致,且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相佐,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即非無疑;況卷內 除告訴人徐双華上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確有竊取上開10面金牌,尚難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