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3
0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憓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鈺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僅為 家中經濟困難,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許,行經「岱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勵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000 ○0 號之工廠,因見該工廠曾經發生火災,而無人 在內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 工廠窗戶踰越入內,再隨手拾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之油壓剪1 支,剪斷並竊取銅線共2 包(重23公 斤),得手後正欲離去,適為岱勵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正忠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憓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稽,可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但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自上開工廠窗戶爬行入內之行為,此部分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行,即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攜帶兇器竊
盜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同規定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款,法條條項相同,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二)被告雖有以油壓剪剪斷銅線,而如前述,但此之毀損器物 者,已結合在本件加重竊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而動輒竊取他人 財物,亦嚴重侵擾、影響社會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 警惕。
(五)扣案之本件用以剪斷銅線之油壓剪1 支,因非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