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原判 決所示之其他處分,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場,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4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 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本件執行過程如下
(一)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4 樓等節,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卷第10頁 ),自足憑信。(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 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受 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 237 號案件偵查中,確有陳明現住地為苗栗縣竹南鎮○○
街0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原判決所示之其他處分等節,有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置該偵查卷證物袋內),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書附卷可佐 ,則受刑人上開陳明居所之效力,自應及於同地(即新竹 縣)之各級法院,亦可認定。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後,就執行上開判決,因受刑 人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號4 樓,遂囑託 聲請人代為執行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7 月26日竹檢家執度101 執緩168 字第20714 號函、同日 竹檢家執度101 執保138 字第20715 號函在卷可佐(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緩字第168 號卷、10 1 年度執保字第138 號卷),堪信為實。
(四)聲請人遂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00 巷00號4 樓)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1 年 8 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即 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 月9 日代為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執行;聲請人再依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核發執行傳票命 令、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文書,傳喚受刑人應於101 年10 月11日到案執行,又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刑人之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9 月18日代為收受,惟受刑 人於101 年10月11日亦未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即於101 年10月16日以甲○秋子101 執保助63字第90 311 號函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保字第138 號卷),洵堪認定。(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10月16日以甲○秋子101 執保助63字第90311 號函後,另依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即苗栗縣竹南鎮○○ 街0 號)及戶籍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路00巷00 號4 樓)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01 年10月31 日 上午10時到案執行,就此部分送達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1、戶籍地之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傳喚受刑人戶籍地之 傳票,確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因不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而送達受刑人之受僱人即花園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經理陳光炎,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138 號卷),然觀之上開送
達證書,上所列印之受送達人姓名均為「蕭文蘂」,僅在 「蘂」字旁以手寫「峯」字,但未將「蘂」字刪除,亦未 加蓋任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校正 章,是上開傳票之受送達人姓名,在客觀上記載者為「蕭 文蘂峯」,並非本案受刑人,已難認係對該受刑人為合法 之送達。
2、居所地之部分
(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此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 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 ,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傳喚受刑人陳報居所 地之傳票,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時,因 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等節,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138 號卷),惟上開對受 刑人之居所地寄存送達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自寄存之翌 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送達生效日應係於101 年11月 9 日,然上開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間係為101 年10月31 日上午10時,該傳票送達生效時顯已逾受刑人應到案日, 亦難認係合法送達。
綜上所述,本案傳喚受刑人到案之傳票,並未合法向受刑 人為送達,聲請人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基礎 事實已不存在,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