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1號、102 年度偵字第275 號、第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2月29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刑 後,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76號、100 年度聲字第37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1 年2 月21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1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12月7 日晚間6 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採驗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嗣經被害 人丁榮國、張麗賢、楊麗娟分別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賢、楊麗娟、丁榮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康清淡、吳有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施佶享、黃柏興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52頁 、第53至55頁、第45至5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所101 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47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加重竊盜4 次 、普通竊盜1 次及普通竊盜未遂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七該次竊盜犯行, 因已著手於竊盜財物之行為之實行,嗣因為社區保全人員吳 有明發現阻止,因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101 年4 月29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 種類與次數,兼衡其曾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致被害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犯行,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就附表編
號一至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三「扣案物」欄之老虎 鉗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熱水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 號偵查卷第87至 8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 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刑度分別為有期 徒刑9 月、9 月、9 月、9 月、8 月、7 月、4 月,其中附 表編號一至六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七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 自不能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各罪逕予併合處罰。惟就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 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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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竊│扣案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得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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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12月│以針筒注射方│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郭佳傑施用第一│
│ │5 日晚間8 │式施用第一級│ │第10條第1 項施用│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在桃│毒品海洛因1 │ │第一級毒品罪 │徒刑玖月。 │
│ │園縣桃園市│次 │ │ │ │
│ │慈文路163 │ │ │ │ │
│ │之2 號5 樓│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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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 年11月│翻牆進入訓練│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郭佳傑攜帶兇器│
│ │8 日凌晨4 │中心,持客觀│ │第2 、3 款之加重│、踰越牆垣竊盜│
│ │時6 分許,│上可供兇器使│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
│ │在桃園縣桃│用之一字起子│ │ │月。 │
│ │園市成功路│(未扣案)開│ │ │ │
│ │3段78 號(│啟鐵捲門後侵│ │ │ │
│ │行政院退輔│入工廠並竊取│ │ │ │
│ │會訓練中心│青銅配件2 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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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 年11月│持其所有客觀│郭佳傑│刑法第321條第1項│郭佳傑攜帶兇器│
│ │9 日晚間6 │上可供兇器使│所有供│第3 款之加重竊盜│竊盜,處有期徒│
│ │時許,在桃│用之老虎鉗 1│犯竊盜│罪 │刑玖月。扣案老│
│ │園縣桃園市│把,竊取張麗│罪所用│ │虎鉗壹把沒收。│
│ │正康一街 │賢所有之櫻花│之老虎│ │ │
│ │136 巷46弄│牌熱水器1 臺│鉗1 把│ │ │
│ │5 之2號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櫻花器,業│ │ │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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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 年11月│翻牆進入訓練│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郭佳傑攜帶兇器│
│ │11日上午6 │中心,持客觀│ │第2 、3 款之加重│、踰越牆垣竊盜│
│ │時30分許,│上可供兇器使│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
│ │在桃園縣桃│用之一字起子│ │ │月。 │
│ │園市成功路│(未扣案)開│ │ │ │
│ │3段78 號(│啟鐵捲門後侵│ │ │ │
│ │行政院退輔│入工廠並竊取│ │ │ │
│ │會訓練中心│青銅配件2 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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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 年11月│翻牆進入訓練│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郭佳傑踰越牆垣│
│ │11日晚間6 │中心,徒手竊│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竊盜,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取青銅配件2 │ │罪 │刑捌月。 │
│ │在桃園縣桃│袋 │ │ │ │
│ │園市成功路│ │ │ │ │
│ │3 段78號(│ │ │ │ │
│ │行政院退輔│ │ │ │ │
│ │會訓練中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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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1 年12月│徒手竊取楊麗│無 │刑法第320 條第 1│郭佳傑竊盜,處│
│ │4 日上午6 │娟(起訴書誤│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時55分許,│載為張麗娟,│ │ │ │
│ │在桃園縣桃│業經公訴檢察│ │ │ │
│ │園市慈文路│官當庭更正)│ │ │ │
│ │163 號地下│之夫所有螺絲│ │ │ │
│ │室1樓 │1 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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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1 年12月│徒手竊取楊麗│無 │刑法第320 條第3 │郭佳傑竊盜未遂│
│ │5 日上午9 │娟(起訴書誤│ │、1 項之普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時35分許,│載為張麗娟,│ │未遂罪 │月,如易科罰金│
│ │在桃園縣桃│業經公訴檢察│ │ │,以新臺幣壹仟│
│ │園市慈文路│官當庭更正)│ │ │元折算壹日。 │
│ │163 號地下│之夫所有鐵片│ │ │ │
│ │室1樓 │及螺絲,惟於│ │ │ │
│ │ │尚未得手之際│ │ │ │
│ │ │,即為社區保│ │ │ │
│ │ │全人員吳有明│ │ │ │
│ │ │發現阻止而未│ │ │ │
│ │ │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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