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16號
TPHM,90,交上更(一),16,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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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侑恩
        原名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字第一二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詹侑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樺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丙○○詹侑恩(原名丁○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名)均係茂成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三 人平日均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侑恩丙○○二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明知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三一之八號前之慢車道上,其路旁已停放有機車,本已不得在該等車 輛之旁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上停車,以免妨礙該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一時上下貨之方便,而任意將渠等分別駕駛之 車輛號碼WM─五八一號及JS─J九九號營業用小貨車,前後停放在該土城市 ○○路○段二三一之八號前路面上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內約三十公分之慢車道上, 並供作上下貨之場所,而佔用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 而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M─六00號營業曳引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二三一之 八號前時,因見詹侑恩丙○○二人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停放於靠近快慢車道分道 線之慢車道上,詹侑恩並適站立於小貨車左側裝卸貨物,因而將車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行駛,適同向由賴志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FH─八二0號重型機車,因其 行向之慢車道上停有詹侑恩丙○○駕駛之上揭營業小貨車,致因而偏左行駛於 快車道上,此際,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賴志達騎乘之機車因分別行駛於內 外快車道而兩車併行,則甲○○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其右側併行之機車動態,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 ○○竟疏於注意,於駛越上開停放之營業小貨車,而欲駛回外側快車道時,疏未



注意其右側機車動態,致於變換車道時其營業曳引車之右後第三排車輪擦撞賴志 達騎乘之機車,使賴志達因而人車倒地,賴志達並翻滾至曳引車車底,旋遭該曳 引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因而胸內出血、腹部臟器脫出當場死亡,甲○○肇事後即 行下車處理,並撥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丙○○詹侑恩二人見狀則即速將其等所 駕駛之前開兩輛營業小貨車駛離現場,駛入附近之工地旁停放。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進時,因見被告丙 ○○、詹侑恩二人各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貨車緊靠快車道停放,被告詹侑恩並站 立於快車道上裝卸貨物,因而將車偏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於欲駛回外側快車 道時與被害人賴志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賴志達因而倒地遭其曳引車之 右後車輪輾壓,致受有右述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詹侑恩均供承其等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有停於上揭靠近快車道之慢車道上,妨害 慢車道上之人車通行,使被害人賴志達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得不偏左行駛於 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被告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本件車禍, 而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述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一份 、勘驗照片六幀、機車照片三幀、及現場照片四十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志 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述傷害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甲○○丙○○詹侑恩均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 甲○○辯稱:伊因看到二部小貨車停在靠近快車道處,詹侑恩並站在快車道內裝 卸貨,伊才偏左行駛,而於欲駛回外側車道時,並未看到右側有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是從照後鏡看到右側第三排輪胎處擦撞到機車就馬上煞車,才發現被害人被 伊車之右後車輪輾過,伊有注意看,可能因車太長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當時將車停在那裡到倉庫取貨,並未併排停車,伊出來就看到發生車禍,而伊要 進去之前有請助手林俊益在車後指揮交通,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詹侑恩辯稱:伊 當天並未併排停車,當時伊從倉庫拿出冰箱放到車上以後,看到甲○○駕駛的曳 引車很快開過來,待其車頭通過後,伊聽到該車右後輪有輾過東西的聲音,結果 一看是輾過一個人,而伊當時有請丙○○在車後指揮交通,並無過失云云。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中間設有安全島,每側各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路 旁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該路旁固可停放車輛,惟被告丙○○詹侑恩將其 等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供人車通行之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 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該處時,發現有兩部車牌號碼WM─五八 一號及JS─J九九號小貨車停在路旁,當時有兩個人站在路旁正在搬貨,該二



個人站在白線以內(靠中心線),故伊即往內側車道切進云云(見相驗卷第二頁 正面),於偵查時供稱: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土城市○○路○段二三一號前, 看到兩部車號JS─J九九號及WM─五八一號小貨車停在路旁搬貨,伊即向左 側車道切入,當時二部小貨車前後停在靠近慢車道白線位置云云(見相驗卷第十 三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看見JS─J九九號小貨車是停 在WM─五八一號小貨車前面,JS─J九九號小貨車並正在裝貨,詹侑恩站在 車子左側上貨,JS─J九九號小貨車所停放位置係與路面邊線齊,詹侑恩搬貨 是走在慢車道上,伊看見詹侑恩時,貨是舉在詹侑恩頭上,如果從路面邊線往外 算,約佔用慢車道半公尺左右之距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嗣於本院審 理調查時供稱:當時該兩部小貨車併排停在慢車道上,伊看見詹侑恩站在快車道 上,手舉著洗衣機,而小貨車旁邊還停有小貨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駕駛廂型車跟在被告甲○○所駕駛曳引車後約五公尺 之乙○○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駕駛廂型車跟在營業曳引車後 約五公尺距離,走到土城市○○路○段二三一號之八前之路段時,看到兩部小貨 車一前一後停放在路面邊線外約三、四十公分處,靠近商家位置有停放機車,云 云(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背 面),而被告丙○○詹侑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渠等小貨車裡面是停有機 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茲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路旁既已 停放有機車,則該機車後之慢車道上其餘空間自係供其他人車通行之用,自不得 再行停車,以免妨害人車通行,被告丙○○詹侑恩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為業,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丙○○詹侑恩竟為裝卸貨物之方便擅自將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停放於距快慢車道線僅約三十公分之慢車道上,佔據供人車通行之慢車道,此被 告丙○○詹侑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渠等將車子停在慢車道上,慢車道上已 無其他空間供機車通行於慢車道云云(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該 二部小貨車並無佔用慢車道云云,為其既證稱該二部小貨車停在白色邊線靠右約 三十公分處,其右側復停放有機車,該慢車道僅餘約三十公分,顯以不足供機車 通行,亦妨害行人之通行,又豈能謂無佔用慢車道,證人乙○○就此所供,疏非 事實,附此敘明),是被告丙○○詹侑恩所為,自已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形 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顯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賴志達騎乘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無從行駛於慢車道上,而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此亦為被告丙 ○○、詹侑恩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 ○、詹侑恩上述任意將車輛停放於供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致妨害人車通行之事實 ,至堪認定。至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見被告丙○○詹侑恩二人將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緊靠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停放,被告詹侑恩並 站立於小貨車左側裝貨,因而將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致與 在同向亦偏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併行,此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賴志達機車與甲○○營業曳引車併行,兩車距離約五十公分,賴志達是 騎在曳引車所拖板車的右側中間位置,賴志達機車快駛到小貨車之前三、四公尺 處有不穩之情形,但仍繼續騎,騎到停放在前面的那部小貨車的中間位置時,賴



志達就從營業曳引車的護欄位置倒下去,至於機車有無與曳引車擦撞,伊則未看 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三九頁),被告詹侑恩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與甲○○之車輛併行,位置在曳引車所 拖板車中央位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正面),嗣被告甲○○欲將其所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甲○○考領有駕照,並擔 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依被告甲○○供稱 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長約四十五公尺,則其於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 ,更應注意其右側行駛車輛之動態,以策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足令被告 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由內側快車 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當時被害人賴志達騎乘之機車適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 詎被告甲○○供稱伊當時均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足見被告甲○○駕車變換 車道時,顯未注意其所欲變換車道上之來車狀況,竟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於外側 快車道上,其右後第三排車輪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被害人並翻滾至營業曳引車車底,旋遭該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造成被害人死亡,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行字第一六二○號函附北鑑字第八七二五號鑑定意 見書認被告甲○○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嗣並經該委員會函復該鑑定 意見書所載之人車擁擠,係指上揭兩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佔用全部之慢車道 ,且人員於小貨車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內裝載貨物之情形,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 二日北鑑字第九○一八六五號函在卷可參,惟查究何屬人車擁擠處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酌,本件肇事路段顯非屬該款所規 定之人車擁擠處所,且查所謂人車擁擠處所,應係指人車聚集及人車熙攘來往, 為顧及人車安全,因而課以行經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本件上揭兩部營業小貨車雖 佔用慢車道停放,惟僅被告詹侑恩一時站立於小貨車左側裝載貨物,並非眾車聚 集而眾人忙碌於大量裝卸貨物,該二線快車道仍可供車輛通行,是本件肇事路段 於車禍發生時,尚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人 車擁擠處所,該委員會所憑以認定肇事路段係屬人車擁擠處所,殊非可採。則其 以被告甲○○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而據以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自亦非可採。
三、查被害人賴志達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丙○○詹侑恩擅自將渠等營 業小貨車停於其行向之慢車道上,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得不偏左行駛於快車道, 被告丙○○詹侑恩於供人車通行之慢車道上任意停車,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 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肇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遭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時擦撞機車,導致被害人倒地遭該曳引車右後車輪 輾壓當場死亡,茍被告丙○○詹侑恩當時未在上揭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 任意停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即毋庸偏左行駛於快車道,或可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丙○○詹侑恩上揭所為,亦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 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詹侑恩



將貨車停放於慢車道,利用道路作為其工作場所,形成路障妨害他車通行,有該 委員會上揭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詹侑恩任意於上揭供人車 通行之慢車道上停車裝卸貨物,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迫使被害人賴志達騎 乘之機車不得不偏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告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內 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併行於右側快車道上而由被害人賴 志達騎乘之機車動態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於外側快車道擦撞 被害人賴志達之機車,使被害人賴志達人車倒地,致被害人賴志達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當場死亡,是被告甲○○、丙○ ○及詹侑恩之各上揭所為均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志達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人各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渠等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丙○○詹侑恩三人分別受僱擔任營業曳引車及營業小貨車司機 ,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等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 告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土刑字第一七七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同向右側併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變換車道, ,因而於外側快車道上擦撞被害人賴志達之機車,使被害人賴志達人車倒地,致 被害人賴志達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當場死亡,原審認被告甲 ○○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核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 ,又被告丙○○詹侑恩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慢車道上停車,形成妨害他車通 行之障礙,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不得不偏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審認被告丙○○詹侑恩二人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停放,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與事實不合,自有未洽。是被告三人上 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各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丙○○、詹 侑恩僅因一時為裝載貨物之方便而佔用慢車道停車,其過失情節較輕,因而致生 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嗣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查,被告甲○○丙○○詹侑恩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犯法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 知所悔悟,嗣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等經此罪刑之 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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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