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74號
TYDM,102,審訴,47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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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廷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89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壢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 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 4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編號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 於97年5 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 編號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⑧);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⑨);再於99年間,因 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 稱編號⑩)。其中編號①、⑨、⑩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 定;至於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7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編號 ④、⑤、⑥、⑦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上開各該應執行 之刑再與編號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二、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友 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地區某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 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 1 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中壢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廷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盧廷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



7 頁、第42至43頁、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到驗後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640 、2214 、8160、591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第2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明其係以針 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無訛,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 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 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 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盧廷男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 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 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 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 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 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廷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 ,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法院先後量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1月、6 月,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容有稍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 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 ,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 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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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