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44號
TYDM,102,審訴,44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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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文聖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邱文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7號裁 定停止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 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 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巷0 號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 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據邱文 聖母親報案,而至上址查訪,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聖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0 年4 月2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奇諺於102 年5 月2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內含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 袋1 個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 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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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