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31號
TYDM,102,審訴,431,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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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宜秋被訴施用第 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陳宜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再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業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1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③);繼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以及上開編號 ③、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 定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再與編號⑥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7日 入監執行,迄於99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 2 時3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 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3 日 上午6 時2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建國路與海湖橋路口處,因 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而為警緝獲,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宜秋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2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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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