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66號
TYDM,102,審簡,66,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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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廷煜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傅迪詠與其女友楊蒨昀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路0 號7-11便利商店時,因不滿楊蒨昀與該店 店員黃文輝交談,乃電聯友人邱廷煜同至店內找黃文輝理論 ,因遭楊蒨昀勸阻,傅迪詠即與楊蒨昀於該店內發生拉扯至 店外,傅迪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點30分許, 在該店外徒手毆打楊蒨昀右胸及臉頰,致楊蒨昀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部、背臀部、四肢部分多處瘀血等傷害,傅 迪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翻倒楊蒨昀停放 於店外車牌號碼為675-JDN 號之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左曲 軸箱外蓋、後中心蓋、右方向燈、腳踏板、內箱、前擋板變 形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蒨昀(傅迪詠被訴傷害 、毀損部分另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不受理) 。嗣楊蒨昀欲離開該店時,邱廷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用手拉住楊蒨昀,復強行將楊蒨昀 抱回該店,並令其不准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楊蒨昀之行動自 由。案經楊蒨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廷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蒨昀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迪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且有 上開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8張、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邱廷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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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