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鑑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鑑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100 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 號11號之徐雲飛為鄰居,且兩人間素有怨隙。 嗣於10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徐雲飛因聽聞其子表示方 才遭劉鑑明以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丟擲,乃於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前往劉鑑明位於慈文路252 巷13號之住處欲與其理論 ,並同時手持行動電話攝影,詎劉鑑明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上址前,以臺語向徐雲飛恫稱「我手把你剁掉」、「明 天你們會全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雲 飛,致徐雲飛心生畏懼。嗣因徐雲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鑑明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徐雲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告訴人徐雲飛前往與其理論,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