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泓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泓宗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 0 號前時,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遭執行勤務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簡振聖、施孟岳予以 攔檢,且因劉泓宗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簡振聖、施 孟岳乃將其帶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之埔子派出 所內。詎劉泓宗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坐上派出所之公務用桌 上大聲咆哮,嗣經員警姜家棟上前制止之際,劉泓宗明知姜 家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 犯意,先徒手抓住姜家棟而揮拳毆打姜家棟後,再與姜家棟 發生拉扯,致姜家棟受有左手肘、左足部挫傷、左手背挫擦 傷、右手第三指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姜家棟 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泓宗於本院之自白。
㈡姜家棟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泓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欄檢查獲後,竟 即在派出所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 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劉泓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姜家棟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000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姜家棟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2 年 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 ,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