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瓊
劉秋錦
劉 琴(原名劉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179 號、第20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偽造「劉榮淡」之署押壹枚沒收。
劉秋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偽造「劉榮淡」之署押壹枚沒收。
劉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委任書上偽造「劉榮淡」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秀瓊、劉秋錦、劉琴(原名劉秀琴,於民國102 年3 月27 日更名)均為劉榮淡(於民國99年6 月17日過世)之親生子 女,渠等明知劉榮淡並無決定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 市○○街000 號房地過戶予劉琴,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9年4 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持 取自上址房屋之劉榮淡之印章,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位上 ,推由劉秀瓊、劉琴偽造「劉榮淡」之簽名及盜用「劉榮淡 」之印章各1 枚,表示劉榮淡委託劉秀瓊、劉秋錦、劉琴3 人申請印鑑證明書,復於99年4 月26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戶 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劉秀瓊、劉秋錦、劉琴3 人 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位,共同盜用「劉榮 淡」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再持上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交予戶政事務所用以申請印鑑證明書,致戶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製作並發放不實之印鑑證明書予劉秀瓊、 劉秋錦、劉琴3 人後,再於同年5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李綠青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持 上揭劉榮淡之印章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劉榮淡身 分證影本及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盜 用「劉榮淡」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共10枚,起訴書誤載為9 枚),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過戶予
劉琴、並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6 月17日完成登記,足生 損害於劉榮淡本人、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土地、 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劉秀瓊、劉秋錦自首暨劉秋煦、劉 琇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瓊、劉秋錦、劉琴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煦、 劉琇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證人劉秋 傑、劉榮發、陳俊宏、李綠青、劉秋傑、黃月英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 1 年7 月11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2日楊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劉榮淡及 劉秀琴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各1 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秀瓊、劉秋錦、劉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劉秀瓊、劉秋錦、劉琴3 人間,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名、盜用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印鑑證明書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委任書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劉榮淡身分證影本及 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所蓋用「劉榮 淡」之印文,被告等人坦稱係盜用「劉榮淡」放置於家中真 正之印章而得,故此部分應係成立盜用印章罪,因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上述印文係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 訴書認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被告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至地政事 務所,持劉榮淡之印章分別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劉榮淡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向地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事宜 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
,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於99年5 月8 日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 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劉秀瓊、劉秋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之前,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上揭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 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274號偵查卷第1 至第10 頁),是被告劉秀瓊、劉秋錦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 人缺乏尊重他人 之觀念,其與告訴人等均為兄弟姊妹之手足關係,竟以上述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與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秋煦、劉琇琪及地政 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兼 衡被告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達成和解,被告劉琴已將系爭房地之持分各5 分之1 分別贈 與劉秋煦、劉琇琪、劉秀瓊、劉秋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偵 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上述 委任書上偽造「劉榮淡」之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名,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 述委任書上盜用「劉榮淡」之印章所蓋之印文1 枚,與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劉榮淡身分證影 本及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盜用「劉 榮淡」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共10枚,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