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31號
TYDM,102,審易緝,3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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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2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政良吳娟祥2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至9 時 許間,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號蘇靖淳住處內,洽談保險 事宜,柳政良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 注意之際,竊取蘇靖淳所有之棗紅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 20,0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共3 張、保險營業員登錄證2 張)逃逸。嗣經蘇靖淳返家 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蘇靖淳事後於同年7 月18日在路上 巧遇吳娟祥,經詢問吳娟祥,告以當日離開蘇靖淳上揭住處 曾見柳政良從口袋拿出皮包,內有現金證件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靖淳於警詢供述、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 娟祥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柳政良簽署之和解協議書、證人吳娟祥出具之證明書 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 物,致告訴人蘇靖淳因而受有上述財產上之損害,被竊財物 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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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