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46號
TYDM,102,審易,74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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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錡銘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錡銘係機電工程師,日前曾受雇主古梅郁指派赴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之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地下室施工 ,獲悉現場放有工程廢材,竟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心起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晚間7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 剪1 支,並配戴手套,抵達該處後,隨即拆下現場窗戶(無 證據證明已遭毀損),進而加以踰越攀爬,以此方式侵入地 下室後,隨即竊取堆置在該處均已遭裁剪完畢之電纜線(重 量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100 元)得手,經其以紅色膠帶 (未扣案)逐一綑綁後,放入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1 個而正 欲離去之際,卻因不慎碰觸現場警報器,經保全人員趕赴現 場察看,發現陳錡銘竟從窗戶跑出逃逸,且未及將所竊得之 電纜線帶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行 竊所用之電纜線剪1 支、手套1 付、手提袋1 個等物品,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錡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 7 頁、第36至37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 古梅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與



證人即保全人員張育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電纜線剪1 支、手套1 付、手提袋1 個扣案 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照片9 張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 ,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 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併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有之電纜線剪1 支,觀諸卷 附照片,清楚可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 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 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拆卸現場窗戶後,進而攀爬侵入 ,自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防閑效用,是核被告陳錡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憑一己 之勞力以賺取生活所需,無端持兇器恣意侵入公家機關行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自屬不該,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白交代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 ,復已由被害人領回,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之電纜線剪1 支、手套1 付、手提袋1 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紅色膠帶,固亦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 工具,但既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繼續存 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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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