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25號
TYDM,102,審易,72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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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 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 之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00號「茶啡果飲料店」前,見該店鐵門半開而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苡安所有放置在廚房前方椅子 上之longchamp 廠牌皮包1 個得逞(內含現金〈下同〉1 萬 5,000 元、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萬泰 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簡苡安及其父親簡志裕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LG廠牌銀黑色手機1 支〈預付卡門號0000-0 00 -000 〉、SONY廠牌紅白色手機1 支、未開卡不詳門號預 付卡1 張、零錢包1 個、不詳數量印章、機車鑰匙1 副、SO NY廠牌白色相機1 台、黃金項鍊1 條、銀飾手鍊1 條)後離 去。嗣經其抽取皮包內現金後,其餘物品則均隨手棄置在桃 園縣大溪鎮慈湖路109 巷某處。嗣因簡苡安察覺店內財物遭 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 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麵攤 前,見現場無人看管,認有虛可乘,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麵攤老闆黃振宗放置在現場 收銀機內以粉紅色布袋裝好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黃振宗察覺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淑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淑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 字第24237 號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第 41至42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苡安黃振宗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其等店內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 、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2 張 (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37 號卷第24至30頁),以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以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64 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簡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一再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 至屬不該;而被告先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更見其素行不佳,且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屬非 微,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白面對己非,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固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5 罪,不論 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 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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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