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之銘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之銘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之銘前曾任職於郭淑貞所開設,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9 樓 之1 )之ISIS愛西絲肚皮舞舞蹈團(下稱愛西絲舞團),擔 任肚皮舞舞蹈老師一職,嗣因離職問題對郭淑貞心懷怨懟, 明知社群臉書(Facebook,下稱Facebook)網頁之「學歷與 工作經歷」、「塗鴉牆」等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 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 ,又明知其本身所申請使用,暱稱為「趙之銘」之Facebook 帳號網頁內至少有3000多人經其設定為「朋友」,其中包含 多位愛西絲舞團成員,且明知愛西絲舞團成員多知悉郭淑貞 前曾於上開舞團所在建物電梯內遭人毆打之事實,而其又無 相當理由確信郭淑貞曾經接受整型手術,竟仍基於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利用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住處之電腦設備、或利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不特定網 咖之電腦設備、或利用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以上開暱稱 為「趙之銘」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頁後,於附表「張貼欄 位」所示之Facebook網頁位置等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 頁介面,張貼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留言,而以 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郭淑貞名譽之事及謾罵郭淑貞 而足以貶損郭淑貞人格。嗣於101 年3 月3 日,郭淑貞經友 人陳俊良告知始悉上情,並於101 年8 月15日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之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淑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良、證人 即愛西絲舞團老師周昭瑩、高桂英、證人即愛西絲舞團櫃
臺邵衛珍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證述。
(三)趙之銘之離職書、趙之銘臉書塗鴉牆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 各1 份、郭淑貞前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桃 園縣政府演藝團體登記證、趙之銘臉書與郭淑貞共同友人 網頁擷取列印資料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2 份及YOUTUBE 網頁擷取列印資料1 份。(四)辯護人紀亙彥律師為被告趙之銘辯護稱:被告張貼附表所 示文字之Facebook社群網頁係非公開頁面,只有經設定為 「朋友」之人,方可見聞,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之「公然」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 散布於眾」等構成要件並不相合云云。惟按刑法中「公然 」2 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查被告趙之銘上開所申請之Facebook帳號,設定為「朋 友」之人數約3000多人,接近4000人,此為被告所是認,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該Facebook之學歷與工作經歷、塗鴉牆等網路 頁面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已足以使上開經設定為「朋友」 之人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亦該當散布文字之 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與法未合,要非可 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人罪。
(二)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多次 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 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 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貼文於上開社群網 站誹謗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甚大,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 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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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張貼時間 │ 張貼處 │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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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8 │被告臉書學歷與│在電梯裡痛扁假奶舞蹈老師、打手可│
│ │月間某日 │工作經歷頁面之│憐的冠軍~被他男人打得好慘 │
│ │ │任職公司欄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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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4 月30│被告臉書之公開│一個女人被他男人毒打一頓,還能幫│
│ │日 │塗鴉牆 │他作偽證,這是什麼情況==?是女│
│ │ │ │人犯賤還是男人屌大太她離不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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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5 月10│被告臉書之公開│半年前的某一天某位肚皮舞冥師在電│
│ │日 │塗鴉牆 │梯裡面被他男人痛毆~如今半年的追│
│ │ │ │訴期已是最後一天,不知道這位賈乃│
│ │ │ │冥師有提出告訴嗎?好好奇喔,還是│
│ │ │ │被扁一頓之後愛上被痛毆的感覺,哈│
│ │ │ │=以上是我今天中午午睡夢到的與現│
│ │ │ │實人事物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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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5 月18│被告臉書之公開│「他8 年前就跟我說他內傷很嚴重,│
│ │日 │塗鴉牆 │到現在還沒死,* &%&^ %$(消│
│ │ │ │音),以後在有人跟我說他內傷很嚴│
│ │ │ │重還去教舞,我先給他2 拳,送他早│
│ │ │ │點歸西不用這麼辛苦」的留言回覆中│
│ │ │ │,提及「不用我叫在電梯哥來出手就│
│ │ │ │可以了~他專打女人!」「尤其打賈│
│ │ │ │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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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5 月26│被告臉書之公開│好啦好啦~全肚皮舞界都知道妳奶是│
│ │日 │塗鴉牆 │真的啦,以後叫妳〝真奶妹〞這樣有│
│ │ │ │爽嗎?以上都是我中午夢到的~怎麼│
│ │ │ │每天都做這麼奇怪的夢,唉~工作壓│
│ │ │ │力太大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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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 月5 │被告臉書之公開│「我寧願看23歲美女~也不要看40歲│
│ │日 │塗鴉牆 │冠軍」的留言回覆中,提及「還是你│
│ │ │ │要看整很大的老女人~我也有喔~哈│
│ │ │ │」、「我在肚皮舞界專弄假奶的」、│
│ │ │ │「爽!!!改天我也去做假屌~說不│
│ │ │ │定也能拿冠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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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2 月29│被告臉書之公開│合法納稅成立舞蹈補習班有這麼困難│
│ │日 │塗鴉牆 │嗎?楊婷妃老師在此小弟對您至上最│
│ │ │ │從高的敬意!!!你是個值得尊敬的│
│ │ │ │人,賈乃兄我就懶得念他,自己好好│
│ │ │ │想想吧~賈乃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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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3 月3 │被告臉書之公開│賈乃兄~你不是很有本事辦一個啊!│
│ │日 │塗鴉牆 │讓我看看你在舞蹈界的人脈,看看你│
│ │ │ │是有多紅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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