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90號
TYDM,102,審易,590,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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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國順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96 號、9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減為2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㈠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 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8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4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麻 黃1 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國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 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 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 ,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鑑驗後 ,結果為甲基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茲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按,該扣案物與本案無涉, 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指客觀上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於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 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為唯一用途,亦無須另外經過 加工製作,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係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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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