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1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宇係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再生公司)之員 工,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42分許,以公司配給之 鑰匙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號1 樓,竊取北海再生公司所有欲發給員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7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公司副理廖顯泓調閱現場錄 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廖顯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北海再生公司之林健宇應徵人員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任意侵入原任職公司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蔑視 他人財產權,又因北海公司辦公室樓上即為員工宿舍,平日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更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另斟酌其行 竊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其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向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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