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2年度,8號
TYDM,102,審原訴,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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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汽 車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之行為1 次, 甲○○因而受孕,並於97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福太醫院」產下1 女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因恐為分居多年之夫乙○○知悉上情,竟未經乙○○ 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持乙○○交由其保管之印章, 先至「福太醫院」於吳○○之「出生證明書」中有關約定子 女姓氏部分,在「約定人:父」欄位盜蓋「乙○○」印文1 枚,偽造完成「出生證明書」私文書,以此表示乙○○為吳 ○○之生父及同意約定吳○○從母姓,再持上開乙○○之印 章及偽造之出生證明書,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提出行 使,並於「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夫 (父)」、「立書人父(夫)」欄位上,盜蓋「乙○○」之 印文共2 枚,偽造完成「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私文 書,以此表示乙○○為吳○○之父,與吳○○之母甲○○雙 方同意約定吳○○從母姓,且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阿美族 ),再交予該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戶籍登記,使該機關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吳○○之出生登記,除登載母 甲○○外,復將上開不實的生父乙○○、姓氏約定、原住民 身分及族別註記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 發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 月乙○○ 經親姐楊肇玫告知並至該戶政事務所查證後,始知上情。案



經乙○○於101 年4 月30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肇玫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蘆竹鄉 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4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原住民身分及 民族別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持告訴人乙○○交由其保管之「乙○○ 」印章,蓋用於「出生證明書」、「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 約定書」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出生證明書」、「原 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出生證明書」、「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私文書進 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書」、「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私文書,致該管公務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使行為 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通姦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無視其仍存在婚姻關係,恣意發生姦淫行為,並產下一 女,所為非是,更傷害告訴人乙○○之情感,又惟恐告訴 人知悉上情,再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為足以損害告訴 人及戶政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上開「出生證明書」、「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 約定書」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以 行使,而均屬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所有,既非被告所 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於上開私文書所盜蓋之「乙○○」印文共3 枚,既係持告 訴人所交付之真實印鑑所蓋,而為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人認上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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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