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2年度,8號
TYDM,102,審原交易,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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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麗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麗君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下午 3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 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正三街口之「EASY SHOP 」商店門口 ,原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孫紋龍(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何佳錡(起訴 書誤載為何家錡,應予更正),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由北 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車門撞擊,孫紋龍、何 佳錡因而人、車倒地,致孫紋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及 左踝擦挫傷,何佳錡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約1 公 分之傷害。經孫紋龍何佳錡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孫紋龍、何佳 錡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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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