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2年度,10號
TYDM,102,審原交易,1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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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原住民,其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將使自己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102 年2 月 1 日下午3 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止此段期間 內,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住處引用威士忌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該日(2 月1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 路外出購物,迨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中正路與五光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4頁、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結果,確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 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 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 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 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 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 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 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 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 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此由 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的 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會,我人全身會發熱,反應速度會比 較慢,注意力也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 錄),益顯明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自91年起迄今,累計共有5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 於6 次,其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 反而屢誡屢犯,更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始終坦白交代犯行, 且提出相當事證說明自己目前之身體及家境狀況確屬不佳, 本院對此固深表同情,但經綜合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此次 遭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出法 定標準許多,影響其他道路交通使用人之安全等情,認仍不 得再對其酒駕犯行予以輕縱,核有再次剝奪人身自由以為教 化矯治之必要,併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執行完畢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已遭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確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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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