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宗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宗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黎宗騏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 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於101 年10 月17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 路1-1 號附近時,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因故碰撞適時由簡 靜英正在該處準備發動(但尚未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其因此受有下肢表淺損傷等 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黎宗騏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簡靜英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 現場檢視簡靜英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於對簡靜英放話表示自己不會賠償後,隨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 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簡靜英所提供之逃逸車輛車號循 線追查,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宗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簡靜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如何於車禍發生
後駕車離去之情節相符,並一致證稱:當時伊在中正路1-1 號買完東西,剛發動正準備要騎機車,對方就從康莊路右轉 中正路,轉很大彎,也有切到逆向車道,碰的一聲就撞到伊 ,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到伊機車的左側車身;被告當時搖 下車窗罵伊後,就把車子開走了,保險桿還掉在現場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1頁)。被告對此固一再表示案 發當時係被害人騎車自其右側橫越中山路來撞伊云云,惟倘 其就此所述屬實,何以被告當時所駕駛沿中山路直行之車輛 ,遭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機車所碰撞之位置,卻係發生在該汽 車左前車頭,而非整個汽車車頭全部或右前車頭遭殃?甚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較 靠近被告汽車位置之左側車身,又竟能絲毫無損?在在均有 可疑,相較於此,毋寧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簡靜英於上開警、 偵訊時所述車禍情節,較符合兩車碰撞位置及受損情形,而 足採信。被告就此所述,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取,附此敘 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簡靜英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 有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4頁)。從而, 該部分事實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黎宗騏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課予 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 害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此已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言無誤(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 ,其並當庭坦言:「(你認為你本案錯在哪裡?)錯在我人 走掉」等語在卷,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駕駛 汽車左前車頭車殼既已嚴重破裂、掉落且有部分車頭裸露在 外,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亦有受損(見偵卷第19頁 、第21頁),由是已可見於車禍發生當時,雙方撞擊力道必 然不小,參以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伊有看到被 害人跌倒,也知道對方倒地會受傷等語,詎被告卻依然於離 去時,既不為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 再次追撞被害人所在車輛,又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 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毫不顧念可能因此擴大被害人傷害 之危險,囂張對被害人放話表示其不願賠償損失後,隨即逕 自駕車離開,昭彰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 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黎宗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 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明知被 害人已倒地受傷,卻仍於對被害人囂張放話後隨即逕自駕車 離去,非但嚴重違反救護義務,犯案情節尤屬嚴重,對於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甚有危害,姑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其於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 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