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76號
TYDM,102,審交易,7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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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琴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桃 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迨至同日(7 月 1 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將會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正在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蘇辰安所駕駛搭載乘客 即告訴人李宥鎂彭思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彭思絜因此受有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上 頷竇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告訴人李宥鎂則受有頭部 外傷及頸部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瑞琴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宥鎂彭思絜告訴被告王瑞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 宥鎂、彭思絜均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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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