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騰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7年 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其自102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起,在友 人余穎所開設位於園縣龜山鄉山鶯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先由余穎駕駛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其搭載至其住處附近址設山鶯路179 號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欣興公司)對向車道路旁休息(余穎則先行離 去)。詎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張玉騰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 回住處,惟旋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謝華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 旁之車牌號碼00—153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欣興公司保全人 員許成忠聽聞撞擊聲後外出查看並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玉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謝華康在警詢中之陳述;許成忠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三、核被告張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