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棋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下列事實: ㈠寇棋琳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 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由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以95年度毒偵字第
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準此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袋2 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