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602號
TPAA,106,裁,160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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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CHOON YEE BIN(即鍾乙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 403次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超額人民幣現鈔,經通知 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人民幣現鈔213,70 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6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號令,當場發還人 民幣4萬元(含同行1人之限額)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 之部分計人民幣173,700元,由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3月7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裁 處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 第1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



執,且前已入出我國境多次,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應行申報 而未申報一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 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違反申報義務者 ,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 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 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是否因不知法規而違反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逕以原處分認定本件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處罰沒入超額 攜帶之人民幣173,700元,顯屬違法,原判決竟予維持,自 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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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