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529號
TYDM,102,壢簡,529,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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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顏鳳玉江佳玲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 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 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00號前,向路上行走之不特定人招攬性交易 生意,倘該不特定人欲從事性交易,即將其帶往上址,媒介 成年女子與該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向上址處所內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每人收取新臺幣200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 。嗣於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乙○○向佯裝男客之員 警招攬生意,並媒介顏鳳玉江佳玲於該址從事性交易,待 談好價錢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鳳玉江佳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余宏智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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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