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代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為:「甲○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由甲○○向喬裝客人之員警張維任介紹半套性行為之消費 方式為新臺幣1,800 元後,即媒介小姐陳鈴燕帶領警員進入 包廂內,待陳鈴燕按摩張維任上半身30分鐘後,欲進行半套 性交易時,張維任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 圖著手媒介並容留陳玲燕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張維任為猥褻行 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 猥褻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