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115號
TYDM,102,壢簡,115,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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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莊明山手持竹 棍抽打莊英鏞之肩膀及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左肩、左前臂和 左臀擦傷瘀血、刮傷等傷害;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莊英鏞之子莊才闡於本院調查中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莊明山僅因不滿遭被害人莊英鏞所飼養之狗咬傷,即以手 持竹棍前往被害人家中打狗,經被害人持木柄湯勺阻止被告 時,被告竟手持棍子抽打被害人之肩膀及手臂,致被害人受 有前開傷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暨兼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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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