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 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並補充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 2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為0.05% ( 亦即100 cc血液中含0.05g 酒精),而BAC 超過0.1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 每公升0.76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2%, 並佐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駕車時,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且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於進行直線、平 衡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 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 ,且繪製同心圓之線條不平順、碰觸外框,足認被告之判斷 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 民國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繳清罰金 (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