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鄭阿煌前科 為「鄭阿煌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 127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55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40,000 元,嗣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 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 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鄭阿煌於民國 10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飲酒 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為
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顯 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阿煌有如上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 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以上之酒 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 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鄭阿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阿煌自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 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三林段226巷對面雜貨店飲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139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000號為警欄檢,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煌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