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九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壬○○係經營丙種經紀人業務,即由其客戶提供所欲買賣股票之價格三成之保證 金或股票作為質押,壬○○則為之墊款或墊股以買賣股票。並由其會計丙○○統 籌辦理有關客戶入金、出金,與證券公司營業員間之聯繫、集中辦理之交割、找 票、資金調度以及有關之會計作業。壬○○為經營丙種經紀人業務,於民國(下 同)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透過詹琨琦經徐黃鶴同意(詹、徐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以徐黃鶴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二樓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開立四二一一之一號帳戶,委託該公司營業員 買賣股票,並以其會計丙○○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設立00000 00之一號帳戶,以該帳戶之支票辦理交割手續。因進出金額甚鉅,未有違約情 事,博得丁○○○公司之信任。壬○○為便利資金調度,並與丁○○○公司達成 協議,即當買入股票時,丙○○即以其名義開立超過交割款額度面額之支票交付 予丁○○○公司,丁○○○公司則再開立超過交割款額度面額之支票而找票予丙 ○○,供丙○○向金主調借款項,找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八十一 年九月間,壬○○明知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資金調度亦顯困難,丙○○(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久任其會計,亦知其情事,詎其等客戶庚○○未提供足額擔保 ,壬○○及丙○○亦均知悉,三人竟基於共同之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有人承諾 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二日由庚○○委託丙○○ ,推由丙○○利用上開徐黃鶴帳戶,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丁○○○公司營業員向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如附表一所示福元 等股票,其買進股數、金額如該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 萬六千元。壬○○又與丙○○承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又於同月廿三 日再連續委託不知情之丁○○○公司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 受,賣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如附表二所示太設等股票,其賣出股數、金額亦如 該附表二所示,總金額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壬○○與丙○○復利用於同 月廿三日辦理上開買進股票交割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 ○出面,持丙○○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三 億九百零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一千萬元,票期均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票
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佯為辦理該批股票之交割 ,要求丁○○○公司簽發差額支票供其週轉,丁○○○公司誤信壬○○尚有資力 可供支票兌現,不虞有詐,遂應其要求,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以徐黃鶴為指定受款人,面額共二億八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二 百二十四元之差額支票十九紙(票號、金額及發票日期及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 交付丙○○;供壬○○向丑○○、己○○、戊○○等人融資,壬○○得手之後, 其以丙○○名義簽發之上開二紙辦理交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丁○○○ 公司始知受騙。至於上開買進賣出之股票,亦不履行交割,均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丁○○○公司因壬○○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價金以辦理交割,遂於 同日將壬○○違約情況立即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並對受託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就解約後之本件證券委託三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共得價 金00000000元,抵銷後共計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至上開支票 票款並分別流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執票人處,丁○○○公司除全額給付附表三編號 三、八、十六之支票票款外,餘均以票面金額三成之額度與執票人達成和解收回 退票註銷,共計受有一億四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壬○○並旋於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逃匿美國,丁○○○公司則因此虧損過鉅而告解散。二、案經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詐欺部分)及 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案號為八十四年訴緝 字第四二六號)後函請併案審理(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略以:「 係經營丙種經紀人業務,擔任融資客戶與金主間之經紀人,而非自為買賣本件股 票之投資人。徐黃鶴之帳戶係丁○○○公司營業員詹琨琦提供丙種客戶使用之人 頭戶之一,並非供被告壬○○買賣股票之帳戶。被告為經營丙種經紀人之業務, 在內部分工方面係委由同案被告丙○○統籌辦理,乙○○擔任其助手,詹琨淋負 責監督。由於被告於八十年間因事業繁忙,絕少從事股票買賣,又因經常出國無 暇管理事業而委由丙○○統籌管理股票、資金調度及交割等丙種業務。而庚○○ 為丙○○所招徠之丙種客戶,由丙○○為其向丁○○○公司營業員子○○下單, 足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股票之交易與壬○○無關,並未囑咐或同意丙○ ○開票交割。被告壬○○雖同意丙○○得在正常交易範圍內處理客戶入金、出金 ,向證券公司辦理找票周轉、向金主調借款項,並容許其招攬客戶,與子○○分 享退佣,但並未授意其違背規定行事,但丙○○一方面於客戶庚○○未交保證金 或保證股票情況下,仍連續多日為其調借資金、買進股票造成虧損,一方面卻製 作虛偽不實之報表,致監督之癸○○因僅書面審查而未發現異狀。本件係丙○○ 自行決定簽發三億多支票辦理交割並要求首都公司找付鉅額支票。且找付支票張 數及票面金額均係由丙○○出面交涉,被告壬○○並不知情,且丙○○未使用被 告向之借用作為丙種墊款交割專戶之上海銀行第0000000之一號帳戶,卻 將支票存入自己所有之六九四九0之九帳戶內,而金主如己○○、丑○○等均係 接受丁○○○公司之鐵票方允諾貸與款項,足證十九張支票或調借之款項均未經 壬○○之手而與壬○○無關。被告壬○○與丙○○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詐欺部分,丁○○○公司經常務董事會之決議,顯然自願承擔風險決 議找付,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壬○○並非本件 實際下單之人,僅係賺取手續費之折讓及業績獎金,並不因客戶買賣股票有所賺 賠而分取利潤或分擔虧損,更無從影響投資人庚○○之交割與否,並非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主體。本案徐黃鶴帳戶不履行交割之股票 種類、數量及金額,在交易市場上所佔比率即為有限,且經丁○○○公司委託三 洋綜合證券公司賣出後,僅損失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亦徵該筆違約 交割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徐黃鶴於丁○○○公司之0—0421 1—1帳戶,買進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賣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股票,並於當日由丙○○持丙○○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為付款 人,面額分別為三億九百零四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一千萬元,票期均為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票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佯為辦 理買入股票之交割,要求丁○○○公司簽發差額支票供其週轉,丁○○○公司乃 應其要求,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以徐黃鶴 為指定受款人,面額共二億八千三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差額支票十九紙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公司指訴綦詳(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五頁), 並有丁○○○公司所提之有價證券對帳單、丁○○○公司委託人資料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二、三、一台財證三第八三二一五號函送 之八十一年九月份投資違約交割明細表等件(同上卷第四頁以下、上易字第一五 六一號卷第二0八至二一0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丁○○○公司因此解散之事實 ,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八一台財證二字第八 一二一九號函可證(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三五頁)。丁○○○公司因壬○○ 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支付價金以辦理交割,遂於同日將壬○○違約情況立 即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並對受託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解約後之 本件證券委託三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共得價金00000000元, 抵銷後共計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亦有丁○○○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首財字第00二三號函、三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 參(易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七十至七三頁)。丁○○○公司為清償前開十九張支 票票款,亦共計受一億四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嗣並因而終止營業,亦 有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二六九九七號卷第三五頁)附 卷足參。
㈡、被告壬○○係經營丙種經紀人之業務,並僱佣丙○○、乙○○及癸○○三人,業 據被告屢承在卷(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三0頁),並據證人丙○○證稱明確( 本院一卷第四十六頁)。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係受證人庚○○所委託買入, 業據證人丙○○證稱:「是客戶庚○○下單的」(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 一頁)、「他(庚○○)是電話下單」(本院一卷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丁○ ○○公司營業員子○○證述:「最大客戶是庚○○」(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八 七頁)、「庚○○是最大的客戶,有時自己撥電話,有時請丙○○打」(本院一
卷第一七五頁)、證人乙○○證稱:「庚○○有找丙○○下單」(本院一卷第一 九八頁)及證人癸○○證述:「庚○○是丙○○的客戶,陳平時是下單給李,李 下單給子○○」(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二頁,惟就庚○○是丙○○私人之客 戶乙節與事實不合,詳如後述)等語相符,且證人辛○○即證人丙○○之阿姨亦 曾陪同證人丙○○之母至證人庚○○嘉義住處欲商議解決本件虧空事宜,亦據證 人辛○○證稱在卷(本院一卷第一五九頁),足證本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透 過丁○○○公司徐黃鶴帳戶買入股票之實際投資人為庚○○無誤。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上開情節,並稱當時甫退伍不可能下單做股票云云,洵不足採 。且經送證人庚○○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就其未於丁○○○下單買福 元股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九日 (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一四0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二卷第七 0頁),亦足為庚○○從事本件股票買賣之佐證。㈢、被告壬○○除提供墊款或墊股以供其客戶買賣股票外,並向證人徐黃鶴借用戶頭 為客戶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業據被告壬○○自承:「徐黃鶴名義 之帳戶專供需要之客戶使用」(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三0頁)、「有子○○、 詹琨琦等六名營業員配合丙種客戶委託買賣」(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三0頁) 、「徐黃鶴的戶頭是借客戶買賣股票,我是做丙種,徐黃鶴是人頭戶,而徐戶頭 是客戶在用,客戶是營業員招來的」(另案於訴緝字第四二六號之供述,影卷見 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八三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徐黃鶴所證稱:「(壬 ○○)是我女婿詹琨琦的叔叔,我不知道(何時開始開戶給壬○○使用)是借多 久,是他直接向我借的。:::壬○○是直接向我借戶頭,因不懂就借給他(偵 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有無同意他開戶?) 他沒有說要開戶,不過他有說要玩股票,向我借身分證是要做股票,他是在我西 藏路家中借身分證的」(上易字第四九九三號卷第二一頁),及證人詹琨琦證稱 :「(她的戶頭是你轉給壬○○使用?)是」(另案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影卷 附於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一四頁)等語一致。而被告壬○○進一步藉由證 人徐黃鶴之帳戶為客戶下單買賣證券乙節,亦經證人詹琨琦分別證稱:「本案徐 黃鶴之戶頭,平時均是我在使用:::我只接昌的單子。:::丙種是每個客人 均有專屬,像我就是接昌的單子」(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背 面)等語,證人詹琨琦亦證稱:「我是幫昌看丙種的帳」(同上卷第六二頁), 是被告壬○○除從事墊款墊股業務外,並另為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㈣、被告壬○○雖以證人庚○○係證人丙○○之私人客戶,本件係證人丙○○逾越正 常交易範圍而為之決定,其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證人癸○○亦附和稱本案是證人 丙○○以被告壬○○之名義,對外發展其客戶等語。但查:1、被告壬○○於案發後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逃匿美國,有入出境電腦報表 與通緝書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五九三頁第三六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如 係所稱之不知情,何須逃匿美國不歸致遭通緝,況於前開所提錄音之對話譯文亦 可知其本人與丙○○均操作股票與知悉庚○○之事(同上卷第三一頁)。而被告 壬○○屢承其所經營之丙種經紀人業務,「在內部分工方面,係委由證人丙○○
統籌,吳麗美擔任其助手,癸○○負責監督,且將有關客戶之入金、出金與首都 公司六名營業員間之聯繫、集中辦理之交割、找票、資金調度以及有關之會計作 業,悉交由丙○○處理」(均見被告壬○○所自提之答辯狀,易緝字第五九三號 卷第一0一頁,本院二卷第七七頁),證人癸○○亦證稱:「丙○○之工作內容 係會計,負責資金及股票之調度,由丙○○向金主借錢後再借予其他人」等語( 本院一卷第一七一頁),足證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客戶直接下單我不須 每件回報,因是我職務所在」(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找票)這種動作是常態。:::簽支票是工作範圍:::我當時只是知道有虧錢 就要補」等語(本院一卷第一八四頁)係屬真實,被告壬○○確有授權證人丙○ ○與丁○○○公司為開票、找票之業務,並將向丁○○○公司所借得之票轉向金 主融資。
2、證人庚○○為以被告壬○○為首,並僱佣證人丙○○、乙○○、癸○○所組成之 丙種經紀人業務團隊之客戶,除據證人丙○○證述:「我是在為team做事,怎是 私人之事,是帳房業務之一」(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陳 為同業又為客戶」(同上卷第一九二頁)、「被告壬○○知道我的戶頭幫庚○○ 進進出出,他也知道」(本院(一)卷第四六頁)等語外,被告壬○○亦自承知 悉證人庚○○此客戶存在(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且證人庚 ○○並非第一次下單買賣股票,亦據證人詹琨琦證稱在卷(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 第六三頁背面),而被告壬○○僱以監督證人丙○○及乙○○之證人癸○○亦對 證人庚○○委託證人丙○○下單乙節有所知悉(同上卷第六二頁)。僅因先前證 人庚○○繳納保證金或股票成數正常而未有異議(證人詹琨琦之證述,同上卷第 六三頁背面)。則被告壬○○嗣後將證人庚○○未依約交割之責,全數推諉予受 其僱佣之證人丙○○負責,殊難可採。參諸證人子○○所稱:「壬○○常不在公 司,而我們認識李及癸○○,所做決定不會有錯,而庚○○可以壬○○信用下單 ,我們會認為是李或琳的決定,而認為是已經經過詹的同意。:::(如果未經 詹之同意的庚○○下單)要是我我不敢接」(同上卷第八六頁)。證人癸○○證 稱:「壬○○則一星期二、三次至貴賓室內,告訴丙○○要買何股票」(本院一 卷第一七一頁以下),證人詹琨琦則證稱「丙種是每個客人均有專屬,像我就是 接昌的單子,而陳(俊吉)下單給李(舒惠),李(舒惠)下單給劉(志威), 是另一回事」(同上卷第六三頁背面),被告壬○○亦坦承丁○○○公司配合其 所操作丙種經紀人業務之業務員有一為子○○(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三0頁), 顯見證人庚○○確實為以被告壬○○為首之丙種經紀人團隊之客戶。被告壬○○ 諉為不知,誠不足採信。
㈤、證人丙○○證稱:「陳為同業又為客戶,當時陳說要拿回抵押股票點庫存,以前 也有此例」(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九二頁),證人子○○亦證稱:「(庚 ○○的股票)「在我印象中有賠本賣出狀況:::股票有在賠時,賠殺出之情形 」(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八六頁背面),則證人庚○○未依約提出保證股票或 保證金以履行股票交割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此項事實亦為被告壬○○所知悉, 業據被告壬○○供稱:「我是知庚○○此客戶,但問題是李(舒惠)未向陳(俊 吉)拿保證金才會發生違約之事」(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背面)。
證人丙○○以電話要求證人庚○○返還擔保股票時,被告壬○○亦在場得悉,除 據證人丙○○證稱明確外(同上卷第一九二頁),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且 被告壬○○為避免證人丙○○及乙○○違背指示之職務,並安插有其親姪癸○○ 於貴賓室內監督,「看丙種的帳」(證人癸○○之證述,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 六二頁),則被告壬○○對於證人庚○○之交易情況不佳,恐有違約情事應有所 知悉,竟未指示受其僱佣之證人丙○○拒絕再接受證人庚○○下單買入股票,自 應就造成本件違約交割之結果予以負責。
㈥、被告壬○○雖再辯稱不知悉丁○○○公司本件找票乙節,但查:1、證人丙○○開立超過交割款面額之支票,以向丁○○○公司要求找票之事實,為 被告壬○○授權之業務範圍,業據證人丙○○自本案伊始即屢證稱:「(與壬○ ○關係?)我是他的會計,是壬○○要我開的」(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十五 頁背面)、「(買賣股票情形如何?)上千萬上億之金額,三億九百0四萬多元 ,是我開的票,老闆借我的票開立的,借我的名字去上海開戶」(易字第二三四 六號卷第二四頁)、「因壬○○另為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依規定 不能以其名義支票與同行交割,故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簽發支票作為同行交割 之用」(答辯狀,同上卷第二六頁背面)、「昌借鶴之名義做股票,我是昌之會 計,我沒有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因老闆重用我,以我名義開甲存戶頭: ::我只是一個會計,且我未參與決策,我是奉命行事,其昌是我的老闆,至於 是和首都如何情形我不知」(同上卷第四四頁)、「我只是受雇於壬○○,是七 十八年八、九月受雇擔任會計,是他自己私人的會計,等於是幫他私人跑跑腿。 他當時在長鴻擔任副董。我雖也是在長鴻上班,但是是壬○○私人會計」(上易 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核與被告壬○○所自稱之「丙○○實際統籌 被告所經營之丙種經紀人業務」相符。
2、證人丙○○並證稱所找回票款之用途為:「(找回來的二億多作何用途?)壬○ ○要我拿去向別人借錢,一共有十九張,是向老闆一些股友充作股票差價,或虧 損的彌補。(向黃美代的部分)是與黃美代抵銷掉,票是我們公司小妹九月二十 三日拿去給黃美代,葉把匯款匯到上海銀行儲蓄部我帳戶六九四九四之九內,是 陸續匯給我,還有些是現金,共八百萬」(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十六頁)「 我是透過己○○才認識丑○○的,而且是壬○○同意,我也向她們借錢的,而且 七成開商業本票給他們也是為了以後向壬○○追討用的」(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 卷第六九頁)「(本票如何用出去的?)是壬○○交代我做的,票有交給己○○ 、丑○○等人向他們調現」(同上卷第六九頁)「我都是有向壬○○報備之後才 向戊○○調現的,我與他之前就有往來,確實是壬○○借錢的」(同上卷第九二 頁)、「都是交給持票人貼現用的,我只是依壬○○的指示作的,是壬○○買賣 股票缺款向他們調現,因為我的帳戶借給壬○○,所以他們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 們去辦交割或者給我台支的票去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雖證人即金主 己○○、丑○○、戊○○均證稱係證人丙○○向其等借款,證人丑○○並證稱不 認識壬○○等語(同上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背面、第九一頁背面),但查 被告壬○○自承有關「資金調度悉交由丙○○處理』,並據證人癸○○為相同之 證述(本院一卷第一六二頁),則證人丙○○雖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籌借款項,但
此實屬證人丙○○之日常業務,原已在被告壬○○之概括授權範圍內。3、且丁○○○公司是基於被告壬○○之信用關係方同意找票乙節,分據證人即丁○ ○○公司副總經理俞光燦證稱:「詹之往來情形是大客戶,每天進出有幾千萬幾 億元,但未跳票過。:::因壬○○是大客戶占本公司業績二分之一,且往來超 過二年,其昌突然資金緊,大家開會支持其昌」(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二四頁 )、「我們要求有一點五倍股票作保,而找票是一位李經理在負責,而當時是李 來交割,我們當然以為李是代表詹來交割,且有十足的擔保,首都也不用擔心。 」(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一九頁)、「有決議過,當時決定借詹」(同上卷第 一九頁背面);證人即丁○○○公司稽核室經理及財務顧問甲○○證稱:「李是 詹的助理」(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四七頁)、「我是財務,其昌以前之交易 很正常」(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壬○○與首都何關係?) 他並沒有在首都開戶,也未在首都任職也非股東,應為首都未開戶之客戶,他交 易量比較大一點」(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三六頁);證人即丁○○○公司案 發時之負責人張振成證稱:「是為了給他(指被告壬○○)方便,結果後來我們 公司賠了兩億多。:::此事為董事會決定的,而且詹(其昌)是我們公司很好 的客戶,以前就常常以此方式調用我們公司的票,且以前信用不錯,票都有兌現 」(同上卷第四六頁)「(支票為何人出示的?)是丙○○出面交換的,至於丙 ○○與壬○○之間的內部關係如何我不知道,只知丙○○是壬○○的會計,壬○ ○是我們客戶」(同上卷第一二三頁)、「丙○○個人在首都有買賣股票,可能 丙○○的帳戶也是借給壬○○在用」(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等語。故本件找 票雖係由證人丙○○出面為之,被告壬○○並未親自與丁○○○公司聯繫(證人 俞光燦、甲○○之證述,見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四六頁),然此既為證人丙 ○○日常業務範圍內所為之事,且由上證可知被告壬○○係利用其與丁○○○公 司間之信用關係致使丁○○○公司願為本案鉅額之找票行為。則俞金燦於偵查中 固稱九月二十三日壬○○未與其以電話聯繫開票與換票週轉,另被告壬○○辯稱 不知找票云云,均因此而不足取。
㈦、證人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五三七六號事件中證述 :「(系爭支票是拿給誰做抵押擔保?)給原告葉太太。從八十一年三月累算至 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計欠原告葉太太八百萬元」,並致丁○○○公司於該清償 票款之訴中受敗訴之判決(判決見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七四頁以下,筆錄影本 見同卷第八一頁),復證稱:「(你的買賣差額只有一百多萬元,你為何開出三 億多元的支票?)這個票子是一天接著一天的,這是常態性的。」、「(長久以 來到案發前,你是賺錢還是虧錢?)帳面上看起來是虧錢:::虧一億多到二億 元,(現今虧了)約有二億元:::每一天煩惱的錢也是一、二億元的錢」(本 院一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又被告壬○○為調度款項,於本案發生前六日, 亦曾向丁○○○公司以找票方式融通資金約一億三千餘萬元,業據證人甲○○、 張振成分別證稱:「我們是依公司指示辦理,當時公司只是有一位客戶,當時是 乙○○來與我們辦理交割,我們也知他們帳房有一位丙○○,他老闆是(詹其) 昌,公司指示在三千萬以下就開票子給他過,我是八十一年才接財務部,事發前 因找的金額太大,我便與董事會報告,我先跟董事會報告,請求召開董事會,此
事事發前六天之事,董事會決議放行,我們即照指示,他拿三億多支票,我們先 扣交割款,其他找票」(易緝字第五九三號卷第六五頁)、「壬○○是我公司大 客戶,他來做股票均有找他票,金額是三千萬以下。九月十八日我公司找他一億 八千萬,我回公司我看事態嚴重,我請壬○○來辦公室要他向董事會報告一下。 他講當時前調不過來」(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二二一頁),並有載有「昨日 (八九∕一七)客戶詹先生找票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三千餘萬元,惟正值董事長不 在公司,經詢問客戶詹先生情況,詹先生稱此現象大約只須四日左右即恢復正常 ,為念及該客戶與公司往來已久,且均正常,故已於昨日給予通融放行。」之丁 ○○○公司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則被告壬○○有 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雖本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丁○○○公司所 為之找票,係經由丁○○○公司之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然此係基於被告壬○○ 恃其長久以來丁○○○公司之良好信用關係,復又隱瞞其已呈鉅額虧損(證人丙 ○○證稱約虧二億多元),亟需資金投注之事實,加以利用買入股票者應於次日 進行交割否則即構成違約之急切時機(證人甲○○證稱,因時間緊迫就把票給他 ,見偵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卷第四六頁背面),是被告壬○○顯有與知情甚詳之證 人丙○○,以隱瞞財務狀況不佳之詐術,致使丁○○○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找票, 並使丁○○○公司分別受有賣出買入股票差價0000000元及清償十九張票 款共計受有一億四千六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㈧、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之。 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 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固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 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投資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 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者,即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責,並於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時, 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嗣後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如何處理,核與已成立之犯 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壬 ○○辯稱應以丁○○○公司嗣後賣出股票之價差判斷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云云 ,顯難足採。又有無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標準應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 視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八十四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法律問題座 談意見)。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買入股票違約交割筆數共計有二十八筆 ,共計00000000元,被告壬○○受庚○○委託經證人徐黃鶴之帳戶買入 之股票違約筆數即有十六筆,共計00000000元,分佔全部之百分之五十 七點一及百分之四十七點四;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當日賣出股票違約交割筆 數共計有三十筆,共計00000000元,被告壬○○經證人徐黃鶴之帳戶賣 出股票違約交割筆數即有二十筆,共計00000000元,分佔全部之百分之 六十六點七及百分之五十七點六,二者均超過當日違約金額達一半以上,有八十 一年九月份投資人違約交割明細表格可參(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六六至一0
七頁),則被告壬○○所為之違約交割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甚明。又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四條及「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三四六號卷第六八頁)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 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本件被告雖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 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但係利用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知情之職員,轉 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此有丁○○○公司函(同 上卷第七十頁)、有價證券對帳單(二六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等在卷可查。㈨、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三四年度上 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七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雖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但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並未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得預見,則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並以共同正犯論(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庚○○為 以被告壬○○為首之丙種經紀人業務團隊之客戶,被告壬○○及證人丙○○均明 知證人庚○○之買賣股票所提供之質押股票有不足現象,被告壬○○仍繼續授權 丙○○買賣股票,並簽發支票充作股票交割款,其與證人庚○○及丙○○,就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受證人庚○○委託買入股票後違約交割之部分,另被告壬○ ○與證人丙○○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賣出股票違約交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極明顯。又丙○○向丁○○○公司找票之事既向被告報告,被告 對丙○○所作之事亦均知情,且丙○○既亦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竟隱瞞週 轉不靈之事實而利用辦理交割之機會,簽發鉅額支票向丁○○○公司找票,丁○ ○○公司因誤信被告尚有資力可供支票兌現,遂允要求,則其二人對此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㈩、綜上,被告壬○○所辯,均為卸責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壬○○犯罪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現行規定對於違約交割行為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所定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下 限為高,應適用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律規定,核被告壬○○違約交割部 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罪。詐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按上市 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而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 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為本案 行為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 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 至一百十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 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先予說明。被告壬○○係在丁○○○公司委託 營業員向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如附表一並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其非證券自營 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而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經紀商營 業員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違反行為時有效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行為時有效之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罪名,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丙○○、庚○○三人間就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二日買入股票違約交割之部分,另被告與丙○○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賣出 股票違約交割及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先後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客戶庚○○委託買入如附表一之股票,又就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賣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違約交割,時間緊接,且犯 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壬○ ○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之犯行。㈡、原判決未敘明庚○○部分,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丙○○ 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對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違約交割之股市大戶雷伯龍所處 有期徒刑一年,(按其違約交割計買進十三億五千餘萬元,賣出一億五千餘萬元 ,見前審卷第二五一頁)及原審對與被告同案起訴違約交割之陳有富所處有期徒 刑七月(按其違約交割買進賣出各六千餘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等量刑資 料,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證人庚○○與被告壬○○及證人丙○○,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買入股票違約 交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未據檢察官追訴。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自應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買進股票明細:有價證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九九七 號卷第四頁)八十一年九月份投資人違約交割明細表(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成交日期:81/09/22,交割情形:上海商銀支存:62350-1買進(違約)股票名稱、股數(仟股)、金額(仟元):㈠、福元:600(仟股),7121(仟元)。 ㈡、力霸: 30(仟股),1186(仟元)。㈢、國喬: 30(仟股), 525(仟元)。 ㈣、中和: 10(仟股), 781(仟元)。㈤、裕隆: 5(仟股), 129(仟元)。 ㈥、立華: 2(仟股), 105(仟元)。㈦、成長: 50(仟股), 581(仟元)。 ㈧、台聚: 30(仟股), 582(仟元)。㈨、廣豐:134(仟股),2902(仟元)。 ㈩、華新: 50(仟股),1363(仟元)。、國建: 20(仟股), 971(仟元)。 、國民:1000(仟股),9209(仟元)。、華夏: 50(仟股),1151(仟元)。 、民興: 150(仟股),5167(仟元)。、泰豐: 50(仟股),3404(仟元)。 、太設: 30(仟股), 829(仟元)。附表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違約交割股票明細:賣出股票明細,八十一年九月份 投資人違約交割明細表(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成交日期:81/09/23,交割情形:未交割賣出(違約)股票名稱、股數(仟股)、金額(仟元):㈠、太設: 30(仟股), 833(仟元)。 ㈡、立榮: 2(仟股), 106(仟元)。㈢、達永: 27(仟股), 393(仟元)。 ㈣、泰豐: 45(仟股),3215(仟元)。㈤、寶建: 12(仟股), 1000(仟元)。 ㈥、華國: 16(仟股), 593(仟元)。㈦、華電: 10(仟股), 461(仟元)。 ㈧、國建: 20(仟股), 954(仟元)。㈨、長榮: 50(仟股), 1538(仟元)。 ㈩、開發: 10(仟股), 704(仟元)。、華新: 50(仟股), 1349(仟元)。 、福元: 600(仟股),7156(仟元)。、台聚: 30(仟股), 580(仟元)。 、華隆特:48(仟股),3191(仟元)。、國民:1000(仟股),9284(仟元)。 、華夏: 50(仟股),1157(仟元)。、寶祥: 10(仟股), 471(仟元)。 、農林: 20(仟股),1449(仟元)。、國喬: 30(仟股), 528(仟元)。 、裕豐: 13(仟股), 369(仟元)。附表三:找補十九張支票明細(發票人均為丁○○○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儲蓄部,帳號62366-6)一、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百二十萬元,執票人己○○,經提示不 獲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以一百 四十五萬元六千元清償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卷第 十頁及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五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 三號卷第五四之五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
二七九號函,提示人己○○資料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七二頁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函)
二、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執票人丑○○,經提示不獲付 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以二百二十 四萬元清償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六頁, 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五四之六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三、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執票人葉黃美代,經提示不獲 付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命丁○○○公 司給付(判決書見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卷第七四頁)四、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百萬元,執票人江國裕,經提示不獲付 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以三十萬元清 償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退票理由 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五四之七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
五、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三千萬元,執票人葉伯璋,經提示不獲付 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清償九百萬 元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九頁,退票理由 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第五四之八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
六、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執票人賈文中,經提示不 獲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併同票號S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支票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 公司清償四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 第一二六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第五四之九頁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七、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提示人戊○○,經提示不 獲付款,轉讓予執票人賈文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併同票號SZ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與丁○○○公司 達成協議,由丁○○○公司清償四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 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二六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 第五四之十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 號函,提示人資料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七一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 )
八、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千萬元,執票人吳金龍,經提示業獲兌 現(提示人資料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四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 行儲蓄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三上儲字第00五號函)九、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三千萬元,執票人葉伯璋,經提示不獲付
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清償九百萬 元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九頁,退票理由單見 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五四之一一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
十、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00000000元,執票人賈文中,經 提示不獲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併同票號S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 ○○○公司清償四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 三號卷第一二六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五四之十二頁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十一、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四千萬元,執票人江國裕,經提示不獲 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以一千 二百萬元清償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一一八 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五四之十三頁台北市票據交換 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北票字第七二七九號函)十二、票號SA0000000號支票,面額四千四百萬元,執票人江國裕,經提示 不獲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與丁○○○公司達成協議,由丁○○○公司以 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清償票款後收回退票註銷(協議書見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 第一一八頁,退票理由單見卷附於上易字第四四九三號卷五四之十四頁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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