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核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 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 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兼衡其本案之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製造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