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文景明知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新貴街與新貴南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0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0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 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駕駛過程,因蛇行、忽然停止 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形 ,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 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 曲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 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70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 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犯罪情 節,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