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五號、第三00八號、第三六二一號;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
號、笫八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壹所示之署押沒收;又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壹之署押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屆滿而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趁夜間被害人不在或熟睡之際,以大型螺絲起子 破壞被害人房屋之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法,先後於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丁○○就其中附表六編號一、十五、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七、三十 八、四十八、四十九、七十二、七十九、八十七、八十九、一00、一0九、一 一三、一三七、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一五九、一六六號部分,並與羅春木 、石爵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丁○○得手後,於 八十八年初,為提示竊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票號00六四一二號、付款人臺中 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段家雄、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支票,竟於宜蘭縣 羅東鎮某處,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芬妃」之署押而為背書,將之存入林芬妃在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芬妃。丁○○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竊盜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附表六編號五十一、八十二 、第二0三、第二0五號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物(取得之數額詳如前開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二、丁○○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二十 八、一0八、一0九、一一二、、一五八號所示犯罪時間數日後,分別在其宜蘭 縣羅東鎮○○里○○路二六0之八號住處,將竊得之被害人丙○○、壬○○、王
傳政、辛○○、庚○○之國民身分證暨劉沛霖、庚○○之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 ,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 分證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丙○○、壬○○ 、王傳政、辛○○、己○○、李國宏、庚○○。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及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以及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謝國棟等於警訊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董加襁、李淑雲、林香彣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偵查卷第八三0頁至第八三九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㈠伊並未偷竊林義輝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 )。㈡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十一巷之一號二樓及同 縣五結鄉○○路四號部分,並非伊所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頁)。㈢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偵查卷犯罪事實一覽表中羅春木及石 錫勳簽名部分,係羅春木、石錫勳犯案後,將贓物寄放於伊住處而被查獲(見本 院卷二第六十二頁)。㈣伊並未在澎湖縣地區行竊(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㈤ 伊並未攜帶工具行竊,亦未破獲門窗(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九 十四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林義輝財物(起訴書編號第二號)之犯行, 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一一四三 號刑案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嗣經原審訊問時,被告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稱:「軋入銀行,未兌現。」(問:有將偷來之支票段家雄發票人去 兌現?)、「是一個朋友。」(問:林芬妃是誰?)(見原審卷第七頁),復 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按(同上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張明章、陳逸誠,及陳長興、藍美琪 、鄧明秀財物(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併案編號第 一、第二號)部分,被告均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復有陳逸誠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藍美琪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謝春梓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照 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六編號一、十五、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八、
四十九、七十二、七十九、八十七、八十九、一00、一0九、一一三、一三 七、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一五九、一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併案編號一、十五、十七、三十一、三十五、三十 八、三十九、四十九、五十、七十三、八十、八十八、九十、一0一、一一0 、一一四、一四三、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一六五、一七二)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係羅春木、石爵勳所竊,與其無涉,惟查:被告與羅春木 、石爵勳共犯前揭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台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卷第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復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於丁○○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 七號三樓住處查獲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第八五0頁),是被告所辯,無非 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㈣又關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李雪惠部分,經查:案外人許英傑於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案警訊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李雪惠失竊 之支票(票號AD0000000、AD0000000、BC000000 0、AD0000000、AD0000000、DB0000000、EB 0000000),係自被告處討債所得(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三 字第二四二一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而該支票經查係竊自位於基 隆市○○路三一九號五樓「北都大飯店」,屬李雪惠所有,亦經李雪惠於警訊 證述在卷(同上卷第十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曾在基隆犯案及「應該有去」 上開北都大飯店行竊(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第三十四頁),並於警訊時供認 曾將竊自被害人乙○○之珠寶交由許英傑銷往澎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足見該二人關係匪淺,許 英傑所言尚非無由,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㈤再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有攜帶大型螺絲起子從被害人住宅前門或後門加以 破壞後侵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卷第八頁反面、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有關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芬妃之背書而偽造文書部分,已據其 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林義輝於警訊所陳相符,並 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及台中市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按(同上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被告所辯未偽造林芬妃背書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持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訊供承不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卷第三 頁、第四頁),核與被害人張明章、林長興、藍美琪、鄧明秀、江明寶於警訊指 訴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並有綜合
存款單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錄影帶顯示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 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變造丙○○、壬○○、王傳政、辛○○、庚○○之國民身分證暨變造劉沛霖 、庚○○之駕駛執照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羅警刑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笫八四四0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壬○○、王傳 政、辛○○、庚○○、林秀霞等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第四八三頁、第四八九頁、第四九八頁、第六八一頁),並有已換貼被告照片之 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七頁、第四八六頁、第 四八九頁、第六八一頁),此部分事實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 人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芬妃之背書,並加以 提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變造丙○○ 、壬○○、王傳政、辛○○、庚○○之國民身分證暨變造劉沛霖、庚○○之駕駛 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就附表六編號一、十五、十七、三十、三十四、三十七 、三十八、四十八、四十九、七十二、七十九、八十七、八十九、一00、一0 九、一一三、一三七、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一五九、一六六號部分之竊盜 犯行,與羅春木、石爵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常業竊盜罪與變更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 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屆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常業竊盜 部分加重其刑,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係被害人 報案,經警查獲,警訊筆錄記載明確,嗣被告雖於警訊時供出其餘竊盜犯行,但 此僅係自白,並非自首,併予指明。又附表二至附表六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所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揭檢察官併案部分
(附表二至附表六),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或為裁判上一罪,其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以竊盜為常業,原審僅論以連續加重竊盜, 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之上訴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 仍不知悔誤,並以竊盜為常業,連續行竊二百多次,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又其變 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監理機關管 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原身分證、駕駛執照之本人,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常業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且被告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行竊達二百多次,情節重大,檢察官亦聲請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就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林芬妃」署 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貳所示變造身分證、駕駛執 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為供犯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行竊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 為免除執行之困擾,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中 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詳附表六編號二十六、一四三號備註欄 )、預借現金(見附表六編號五十六號備註欄),以竊得之存摺提款(如附表六 編號一九一、一九三號備註欄),持竊得之提款卡提款(詳附表六編號五十一、 一三一、二0三、二0五、二0九號備註欄),或行使變造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簽 帳(見附表六編號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八號備註欄),或提示竊得之支票(詳 附表六編號十三、三十四、一九三號備註欄)之部分,固據被害人等於警訊中陳 明(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九二頁、第三一0 頁、第一四九頁、第七七一頁、第七七六頁、第七九八頁、第八0三頁、第八一 四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其中關於被告縱 火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縱火﹔另其中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槍枝、子彈行竊,與本件 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前開併案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一罪之關係,無從 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壹:票號00六四一二號、付款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段家雄、面 額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林芬妃」署押壹枚。附表貳: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六編號二十八、一0八、一0九、一一二、、一五八號 所示被害人丙○○、壬○○、王傳政、辛○○、庚○○之國民身分證暨劉沛 霖、庚○○之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七二、一六四六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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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六年十月十│羅東鎮○○路一0四│謝國棟│現金十二萬元 │ │
│ │七日凌晨三時許│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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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八十七年六月二│羅東鎮○○路一九五│林義輝│和平鄉農會支票一張 │ │
│ │十二日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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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八十七年九月六│羅東鎮○○路二十六│乙○○│戒指七只、寶石二顆、珍珠│ │
│ │日二十三時許 │號 │ │別針一枚、珍珠項鍊十六條│ │
│ │ │ │ │、金項鍊四條、金元寶八粒│ │
│ │ │ │ │、金豬二粒、金猴子一粒、│ │
│ │ │ │ │珊瑚一個、翡翠玉鐲一個、│ │
│ │ │ │ │古玉一枚、翡翠一枚、外幣│ │
│ │ │ │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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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街一七│戊○○│現金六萬五千元、戒子成品│ │
│ │二十日八時許 │九之一號二樓 │ │四一0只、墬子成品三十只│ │
│ │ │ │ │、手鍊手環成品各一只、裸│ │
│ │ │ │ │石紅藍寶九十五包、鑽石十│ │
│ │ │ │ │五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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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八十八年二月間│羅東鎮○○○路二十│丙○○│丙○○身分證一張、硬幣約│身分證已遭變造 │
│ │ │四號 │ │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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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八十八年四月六│羅東鎮○○○路三十│劉麗玉│潘基祥印鑑一個、硬幣約二│ │
│ │日上午 │七號 │ │千元、現金三千元、羅東農│ │
│ │ │ │ │會定存單一張、銀行往來簽│ │
│ │ │ │ │帳簿一本、帳冊一本、CD盒│ │
│ │ │ │ │一個、鑰匙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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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八十八年四月二│羅東鎮○○路七十五│蔣天中│房屋所有權狀一張、土地所│ │
│ │十四日十九時 │巷一弄七號 │ │有權狀三張、賴寶猜身分證│ │
│ │ │ │ │一張、郵局定存單三張、農│ │
│ │ │ │ │會定存單一張、榮民證一張│ │
│ │ │ │ │、現金二萬三千元、護照一│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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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八十八年四月二│五結鄉○○路一0六│陳毅郎│手機一支、郵局存摺一本、│ │
│ │十五日下午四時│號四樓 │ │私章一枚、陳毅郎身分證影│ │
│ │許 │ │ │本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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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八十八年四月二│羅東鎮○○街二九五│許炳苒│外套一件、身分證、汽車駕│ │
│ │十七日晚上 │號 │ │照、機車駕照、電話聯絡簿│ │
│ │ │ │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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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八十八年五月二│宜蘭市○○路四十二│林文哲│林文哲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
│ │日三時 │巷二弄六之一號二樓│ │、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 │ │、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周奕│ │
│ │ │ │ │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 │
│ │ │ │ │卡、殘障手冊各一枚、郵局│ │
│ │ │ │ │存摺一本、重大傷病卡一枚│ │
│ │ │ │ │、現金八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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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八十八年五月二│宜蘭市○○路四十二│趙江梅│趙江梅子身分證、機車駕照│ │
│ │日七時許 │巷二弄六之五號六樓│子 │各一枚、趙文欽身分證一枚│ │
│ │ │ │ │、土地銀行、大安銀行、華│ │
│ │ │ │ │南銀行存摺各一本、華南銀│ │
│ │ │ │ │行提款卡一枚、健保卡四張│ │
│ │ │ │ │、現金二千七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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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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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羅東鎮○○○街一0│張明章│現金一萬元、支票四張、陳│(後於當日凌晨三十五十五│ │
│ │十八日凌晨一時│0之六號 │陳逸誠│逸誠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摺│分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提款│ │
│ │許 │ │ │用印章及提款卡 │機提領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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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八十八年六月三│宜蘭縣五結鄉○○路│陳長興│大佶公司存款印章七枚、公│於當日五時四十分 │
│ │十日凌晨0時 │二段三十一巷二之一│藍美琪│司執照、發票(五、六、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 │ │號二樓 │鄧明秀│、八月)、藍美琪之羅東農│行以謝春梓提款卡盜領十五│
│ │ │ │ │會存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萬元,另以轉存方式提領十│
│ │ │ │ │及提款卡、空白支票簿一本│一萬一千元轉至藍美琪之中│
│ │ │ │ │、鄧明秀之冬山農會存摺、│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帳號12│
│ │ │ │ │郵局存摺、私章二枚,中國│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藍│
│ │ │ │ │企業社公司大章、統一發票│美琪之提款卡至台灣中小企│
│ │ │ │ │章、統一發票(五六月二聯│業銀行宜蘭分行盜領八萬元│
│ │ │ │ │、三聯)謝春梓之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盜│
│ │ │ │ │存摺、合作金庫存摺、環球│領一萬元。 │
│ │ │ │ │證券集保簿、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提款卡及VIP金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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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八十八年七月十│宜蘭縣五結鄉○○路│江明寶│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行動│後於當日以江明寶農民銀行│
│ │日凌晨一時許 │四號 │ │電話一只、江明寶身分證、│提款卡至農民銀行羅東分行│
│ │ │ │ │駕照、農民銀行提款卡、華│盜領十二萬元及華南銀行羅│
│ │ │ │ │南銀行提款卡、吳秀英身分│東分行以江明寶之華南銀行│
│ │ │ │ │證、駕照、郵局提款卡。 │提款卡盜領二萬四千五百元│
│ │ │ │ │ │,另於羅東郵局以吳秀英之│
│ │ │ │ │ │郵局提款卡盜領一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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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八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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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八年七月十│基隆市○○路三一九│李雪惠│李雪惠之臺灣銀行存摺、勞│ │
│ │三日九時三十分│號五樓「北都大飯店│ │力士手錶、項鍊一條、鑽石│ │
│ │前 │」櫃檯內 │ │戒指一只,林正峰之臺灣銀│ │
│ │ │ │ │行存摺,彭玲蘭之臺灣銀行│ │
│ │ │ │ │、大安銀行、華僑銀行存摺│ │
│ │ │ │ │、身分證印章二枚,林世修│ │
│ │ │ │ │之存摺、身分證、印章一枚│ │
│ │ │ │ │,瓦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摺,潘梅嬌之金融卡,現│ │
│ │ │ │ │金六萬元、電話卡二十張、│ │
│ │ │ │ │IC卡十五張、金盤二個、金│ │
│ │ │ │ │碗十個、鍍金彌勒佛一個、│ │
│ │ │ │ │陳月桂保管箱鑰匙、支票三│ │
│ │ │ │ │十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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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一一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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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七年五月間│羅東鎮○○路十六號│祁靜文│結婚證書,護照二本(林明│ │
│ │ │ │林明毅│毅、祁靜文),家電說明書│ │
│ │ │ │ │、保險單,林明毅之郵局、│ │
│ │ │ │ │農會存摺,祁靜文之華南銀│ │
│ │ │ │ │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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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八十七年五、六│羅東鎮○○街一八0│柳彬 │現金四萬多元。 │ │
│ │月間 │巷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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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八十七年十月三│宜蘭市○○路四四巷│李耀宗│金飾、現金約二千元、行動│ │
│ │十一日凌晨0時│二三號 │ │電話一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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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里○○路│陳正勳│支票三張,陳正勳之花蓮企│ │
│ │二日凌晨三、四│一0四號 │鍾明潔│銀、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 │
│ │時 │ │ │行、冬山農會、羅東郵局之│ │
│ │ │ │ │存摺,鍾明潔之華僑銀行存│ │
│ │ │ │ │摺,陳正勳及鍾明潔之台灣│ │
│ │ │ │ │灣中小企銀之信用卡各一張│ │
│ │ │ │ │,陳正勳之花蓮企銀之提款│ │
│ │ │ │ │卡及定存單。鍾明潔之鑽戒│ │
│ │ │ │ │、藍寶鑽、玉環四付、玉佩│ │
│ │ │ │ │三付,陳正勳之藍寶鑽戒,│ │
│ │ │ │ │鍾明潔之行動電話一具。房│ │
│ │ │ │ │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二張,│ │
│ │ │ │ │現金四萬元,美金一千五百│ │
│ │ │ │ │元,日幣十萬元,印章三枚│ │
│ │ │ │ │,身分證、駕照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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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八十七年十一月│宜蘭市○○路一三六│朱海燕│現金五千元、護照四本、土│ │
│ │間 │號 │ │地所有權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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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路三十九│朱旭光│現金一萬四千元,朱旭光之│ │
│ │間 │之一號之三樓 │林秀雲│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 │
│ │ │ │ │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存│ │
│ │ │ │ │摺一本,林秀雲之身分證、│ │
│ │ │ │ │殘障手冊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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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八十七年十一月│宜蘭縣冬山鄉○○路│林慶國│無 │ │
│ │間 │二0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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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街一七│王寶雲│現金二千元 │ │
│ │二十三日五時 │九之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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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街一七│張陳美│張陳美群之皮包一只(內有│ │
│ │二十六日凌晨五│0號二樓 │群 │現金一千多元、健保卡、駕│ │
│ │時 │ │張錫璋│照、行照各一張),張錫璋│ │
│ │ │ │ │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及現│ │
│ │ │ │ │金一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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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八十七年十一月│羅東鎮○○○街一七│許淑冠│支票二張,鑽石項鍊一條背│ │
│ │二十六日凌晨四│0號一樓 │ │心二件,戒指。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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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八十七年十二月│宜蘭市○○路四十巷│林正治│集郵冊、金項鍊一條。 │ │
│ │間 │二十九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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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八十八年二月十│羅東鎮○○街三三六│張玉花│鑰匙一串,駕照、行照、機│ │
│ │七日中午 │巷四十三號 │ │車保險卡各一張,現金三千│ │
│ │ │ │ │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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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八十八年一月九│宜蘭市○○路二九九│陳木水│現金二千元 │ │
│ │日四時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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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八十八年三月二│羅東鎮○○路九十三│黃淑琪│現金十一萬元、項鍊六條、│ │
│ │十三日十六時許│號六樓 │ │戒指五只、水晶項鍊墜子五│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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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八十八年三月二│羅東鎮○○○路一三│蕭黃碧│無 │ │
│ │十六日凌晨三時│七號 │霞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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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八十八年三月二│羅東鎮○○○路一三│林洋如│現金六百元、百元舊鈔二張│ │
│ │十六日凌晨三時│五號 │ │、十元舊鈔二張、身分證一│ │
│ │許 │ │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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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八十八年三月二│宜蘭縣冬山鄉○○路│鄭秋榮│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簿一│ │
│ │十六日十三時 │九十七號一、二樓 │ │本、本票五張、美金及人民│ │
│ │ │ │ │幣各四百元、西裝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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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八十八年四月一│宜蘭縣冬山鄉○○路│宋鳳春│現金一萬一千元、皮包二只│ │
│ │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六巷十七號 │ │、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一張│ │
│ │分 │ │ │、健保卡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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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八十八年四月初│宜蘭市○○路校舍巷│林楊豐│現金二千元 │ │
│ │ │四號 │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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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八十八年四月十│羅東鎮○○路四十五│Stangl│公事包一個、美金五百二十│ │
│ │一日 │號四樓宿舍 │e Shar│元、港幣二十元。 │ │
│ │ │ │les.Er│ │ │
│ │ │ │nes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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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四月十│羅東鎮○○路六一號│王民繡│身分證影本一疊 │ │
│ │九日上午八時 │一至四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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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四月底│羅東鎮○○路二十四│廖榮基│現金四千五百元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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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二一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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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八十八年八月十│宜蘭縣五結鄉四結村│廖貴美│金手鍊一條、金耳環一對、│ │
│ │四日二十一時五│中興路三段二七三號│ │睡衣一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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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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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損 失 財 物│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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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九十年一月二十│台北縣板橋市○○路│蔡秀菊│健保卡四十張、空白支票本│ │
│ │五日凌晨四時 │一七三巷二弄三號 │ │八本、印章四十六只、製圖│ │
│ │ │ │ │用具一盒、墨水匣十四盒、│ │
│ │ │ │ │瑞士刀一把、無敵CD-37CD-│ │
│ │ │ │ │67、計算機一台、紙(外)│ │
│ │ │ │ │幣二十張、硬幣五十枚、存│ │
│ │ │ │ │摺二十三本、高爾夫球桿一│ │
│ │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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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九十年一月九日│台北縣板橋市○○街│陳志雄│統一發票簿一本、機車駕照│ │
│ │ │六十二號四樓 │ │一張、協勝工程行發票章一│ │
│ │ │ │ │枚、公司張大章一枚、公事│ │
│ │ │ │ │包一只、大安銀行板橋分行│ │
│ │ │ │ │支票簿一本公司章小章一枚│ │
│ │ │ │ │、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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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八十九年九月五│宜蘭縣宜蘭市○○路│黃秀美│身份證二張、健保卡一張、│ │
│ │日凌晨四時 │二之三十七號 │ │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信│ │
│ │ │ │ │用卡一張、佛珠手環一串、│ │
│ │ │ │ │墜子一個、現金六千元、具│ │
│ │ │ │ │票二張、印章四枚、鑰匙十│ │
│ │ │ │ │多具、土地銀行金庫鎖匙一│ │
│ │ │ │ │具、皮包二個、皮夾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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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八十九年二月一│台北縣新店市○○路│黃鸝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技術│ │
│ │日 │一段二八七巷十八號│ │士證、健保卡、學生證各一│ │
│ │ │ │ │張、現金約二千餘元、錢包│ │
│ │ │ │ │一個、手提袋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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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八十九年十月二│宜蘭縣羅東鎮○○路│鄺振安│身分證一張、手機一具、現│ │
│ │十二日凌晨五時│二四六巷三十二號 │ │金約一萬餘元、包包一只、│ │
│ │ │ │ │支票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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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九十年一月二十│台北縣中和市○○路│蕭慧鶯│現金、外幣、金銀幣、玉鐲│ │
│ │三日二十一時許│二段一三六巷六弄六│ │、紀念幣、郵票、珠寶、水│ │
│ │ │號三樓 │ │墨畫、古玉手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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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縣中和市○○街│蘇金鳳│現金二萬零一百零五元、照│ │
│ │七日十五時 │一0巷三之三號 │ │像機一台、存摺三本、戶口│ │
│ │ │ │ │名簿一份、護照三本、駕照│ │
│ │ │ ││、行照各二張、戒指一只、│ │
│ │ │ │ │手提袋 一個、金手鍊 一只│ │
│ │ │ │ │、金元寶一對、金融卡、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