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號
TYDM,102,原訴,2,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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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少連偵字第15號、102 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銘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02 年5 月 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朱 宇建、范華煒陳俊燊陳沛棋之供述、證人黃佳為、梁郁 君、沈大明陳偉淇游宗穎、黃婉婷、范開貴葉冠廷陳忠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及扣案K 他命、分 裝袋、K 盤、行動電話、現金共18,200元在卷可稽,顯然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多達40次,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 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 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2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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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