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孝明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 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豐德一路之遠雄建 設股份有公司工地內飲酒,迄同日下午3 時許飲畢,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豐德一路與豐田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 ,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5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 之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 語、呆滯木僵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 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 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次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