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3號
TYDM,102,交簡上,3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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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1 年8 月10日本院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正耀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雙向為2 車道,且中心為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八德市○○街0 號前,欲自該處路 旁起駛而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適 有唐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依婷 ,由建安街往長安街方向駛來,王正耀原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 注意其左後方有唐美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依婷沿 同路段建安街往長安街方向駛近其迴轉處之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於自路旁起駛且甫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時,閃避 不及而使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唐美娟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致唐美娟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陳依婷則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正耀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唐美娟及陳依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唐美娟、陳依婷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對此而為 釋明,揆諸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唐美娟、陳依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當事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各該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復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 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 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1413 號卷第3 至5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卷第7 頁、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 號卷第23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 美娟、陳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第31413 號卷第8 至13、38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診斷證明書2 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汽車使用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現場照片 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1413 號卷第15至17 、20至21、26至3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唐美娟、陳依婷於 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 、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雙向2 車道,且劃設 分向限制線之路旁,欲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其後方 有告訴人之車輛駛近,即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被告車輛行駛之建安街該路段為雙向2 車道,中心線 為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亦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自其後方駛近其車前之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即自 路邊起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 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唐美娟、陳依婷2 人 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1413 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僅敘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之過失,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情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唐美娟、陳依



婷所受傷勢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唐美娟 、陳依婷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唐美娟、陳 依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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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