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51號
TYDM,102,交易,151,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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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1361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敏勳告訴被告盧芳儀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敏勳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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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